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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太仓市宏钢轧辊厂与无锡炜业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宏刚轧辊厂,无锡炜业冷轧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太仓市宏刚轧辊厂。投资人吴耀林。被告无锡炜业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晓明,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太仓市宏刚轧辊厂诉被告无锡炜业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宏刚轧辊厂的投资人吴耀林,被告无锡炜业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宏刚轧辊厂诉称:原、被告有多年加工定作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的轧辊。至2012年1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1530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15307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开票133283元,未开票部分11250元,其他费用及利息10774元,被告已付4万元,合计应付115307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开票133283元,未开票部分5074元(编号0025953金额11250元送货单本案中暂不主张),剩余部分为其他费用及利息,被告已付4万元,合计应付115307元。被告无锡炜业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了价款,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95136628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并未收取。2、原告提供的编号22123064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3、原告主张有部分送货单没有开具发票不符合常理,其后送货的都已经开具了发票。4、被告举证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款项也应该在总价中扣除;若原告不认可,可以鉴定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及图纸。证据二、送货单8张,编号分别为0003671、0025928(合计金额14365元)、0003676(金额33650元)、0025938(金额1300元)、0025953(金额11250元)、0103269(金额22250元)、0028716(金额1500元)、0142374(金额2274元)。证据三、发票四张,编号15622690(日期2011年5月11日,金额14365元)、编号15715500(日期2011年5月24日,金额33650元)、编号09513628(日期2011年11月22日,金额22250元)、编号22123064(日期2012年2月13日,金额6301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合同及图纸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送货单与证据三发票:(一)原告提供编号0003671、0025928、0003676送货单合计金额48015元,并已开具了对应的编号为15622690、15715500的发票,被告对送货单、发票均无异议。(二)原告提供编号0025938、0028716送货单合计金额2800元,未开具发票,被告对送货单无异议。(三)原告提供编号0103269送货单金额22250元,并开具了对应的编号为09513628的发票,被告对送货单无异议,但主张没有收到该张发票。(四)原告提供编号0025953送货单,金额11250元,未开具发票,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同意本案中对该送货单项下加工费暂不主张。(五)原告提供编号0142374送货单金额2274元,未开具发票,送货单上送货单位经办人栏签有“炜业俞”字样,原告主张系被告俞姓工作人员误签在送货栏处,被告不认可该送货单,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员身份。(六)原告提供编号为22123064的发票,上载明“φ500*5002支,数量2334公斤,金额63018元”,与前述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均不一致。原告未提供该发票对应的送货单,称该批货物系随发票送货,未开具单独送货单。被告对该发票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2张,2011年9月14日原告签收承兑汇票2万元,2013年2月8日原告签收3万元承兑汇票,付给被告1万元现金,实收2万元。证据二、照片4张,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发生轧辊断裂。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二次付款时被告公司不肯付款,只肯付2万元,所以原告返还了被告1万元。证据二、不认可原告方质量问题,是被告操作问题导致轧辊断裂,和原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的轧辊,双方约定定作价格(含税价)为工作辊25元/公斤,支承辊26元/公斤,预付款30%,辊子做好原告通知被告,待被告付款90%后原告发货,余款10%三个月内付清;轧机正常操作下,若工作辊有爆辊由原告负责,支承辊(使用一个月内把疲劳层磨掉)三个月内有爆辊由原告调换。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3万元承兑汇票(原告收取汇票后给付被告1万元现金),累计付款4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图纸、送货单、发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定作轧辊,被告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关于定作款数额,(一)编号0003671、0025928、0003676送货单与编号为15622690、15715500发票对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相应的定作款48015元予以确认。(二)编号0025938、0028716、0103269送货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相应的定作款25050元予以确认。(三)编号0025953送货单,被告不认可,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本案对该送货单项下定作款11250元暂不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四)编号0142374送货单上签字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且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员身份,本院对该送货单项下2274元不予确认。(五)编号为22123064的发票,被告对发票无异议,且发票载明的加工内容与前述送货单均不一致,本院对该发票项下定作款63018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定作款总额136083元,扣除已付4万元,尚欠96083元。关于质量问题扣款、货款已经结清是否成立。(一)被告主张质量问题扣款,原告不予认可,现根据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处理方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相应主张,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同样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上并无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他费用及利息损失,但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定作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炜业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太仓市宏刚轧辊厂定作款96083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6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98582144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原告负担354元,由被告负担225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史慧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皓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