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苏柏兴、霍敬荷与傅剑洪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柏兴,霍敬荷,傅剑洪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7号原告:苏柏兴,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坭紫村西村前大路**号。原告:霍敬荷,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坭紫村西村前大路**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傅剑洪(系广州市白云区罗涌围树丫白云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003档经营者)。女,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大坝镇葫芦地村东新兴村**号。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罗涌围树丫白云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003档。原告苏柏兴、霍敬荷诉被告傅剑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娴、被告傅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柏兴、霍敬荷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43008××××.9、名称为“摩托车转向灯(嘉年华A)的共同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该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2012年11月22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罗涌围树丫白云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003档查处到假冒专利产品摩托车转向灯(说明:对同一产品,原告申请了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两项专利;涉案专利是该外观设计专利;假冒专利号为20042004902.0,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经比对,该假冒专利产品的各视图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完全相同,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被告傅剑洪辩称,其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扣押的证物是客户提供给其的样品,并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并不构成侵权,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柏兴、霍敬荷是名称为“摩托车转向灯(嘉年华A)”、专利号为ZL20043008××××.9外观设计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04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专利年费的交纳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3年1月25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穗知查字(201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傅剑洪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假冒专利行为;2、销毁假冒专利产品和标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2年11月22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到广州市白云区罗涌围树丫白云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003档现场检查时发现标注有“PATENTNO:200420046902.0”的摩托车转向灯(花蕾)产品1个。2012年12月27日,傅剑洪委托店铺员工林丽君到该局接受调查。傅剑洪表示,在现场发现的涉案产品系客户留存在店铺的样品,并未销售过。诉讼中,本院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上述行政处罚所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图片具体如下:俯视图立体图左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被告均认为两者完全相同。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以批发为主,且营业场所是全国乃至全球有名的摩配批发市场,销售量巨大;2、被告的侵权意图明显,属于重复侵权,主观恶意较大。原告提交了被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80、181号《民事调解书》及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提及的(2012)粤广广州第279454号《公证书》为证。原告认为该民事调解书虽涉及的是原告与广州长进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而被告傅剑洪出现在公证书所附的广交会展位现场的照片中,证明被告曾用广州长进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交易会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另查明,被告傅剑洪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罗涌围树丫白云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003档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5日,注册资本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摩托车配件。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摩托车转向灯(嘉年华A)”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被告认定两者完全相同,本院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确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摩托车配件,系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从被告傅剑洪处所取得,且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摩托车配件,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被告辩称抗辩该产品系客户留存在店铺的样品并未销售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外观专利设计相近似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范围和特点,本院推定被告处存有侵权产品,对此被告应当予以销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的诉请,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不存在制造的内容,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上述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原告提交的(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80、181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是原告与广州长进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来显示被告与广州长进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有重复侵权的恶意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剑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柏兴、霍敬荷名称为“摩托车转向灯(嘉年华A)”、专利号为ZL20043008572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被告傅剑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柏兴、霍敬荷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苏柏兴、霍敬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苏柏兴、霍敬荷负担798元,被告傅剑洪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代理审判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芳芳陈明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