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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二申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瑞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方履行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瑞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瑞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柏树林10号5-6栋。法定代表人:芦静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乃棠,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新建路西段13号。法定代表人:李智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瑞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第三方履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宝鸡市中院(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将155319元拖欠工程款判决成97569元,少判57750元。该项判决家具93500元,申请人完工交货,验收接收完毕,保管责任不在申请人,没有任何理由不按约定付款。该抗静电地板工程是在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后,由于被申请人自来水公司雨季试运行,使用不当造成抗静电地板损坏,应自来水公司要求重新制作,理应全额付款;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理合法的工费少判57750元,法院应该再审;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判决书遗漏申请人对自来水公司要求的大部分利息诉求,同时压缩申请人的利息诉求。自来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当时在审判过程中,经过了质证认证,申请人把两个签证单给法院提交了,是他们举证认可了,涉及抗静电地板,写的很清楚是各承担一半。家具的问题,当时的存放是由瑞华公司负责的。法院酌定5850元,被申请人也认可。被申请人认为工程款方面没有问题。二、关于利息问题,另案中已经判决处理过了,李乃棠诉自来水公司的案子中,他诉53万元,53万元是在46.9万的基础上添加的,本金的基数是按照这个计算的。李乃棠和瑞华公司是分不开的,李乃棠是原告,瑞华公司是被告,另一个案子李乃棠又是代理人,所以瑞华公司对李乃棠的诉请是认可的。债权转让书没有涉及利息,当时对李乃棠瑞华公司是认可的,并没有提到利息。债权的转让利息也就随之转让了,本金已经履行完毕了,他们也一直没有主张过。希望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瑞华公司与被申请人自来水公司双方于1998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程总造价857383.89元,中铁一局五分公司转让债权540115.36元,共计1397499.25元,原指挥部、取水办共向瑞华公司付款1095224.89元,工程未付款为3022274.37元。2008年1月20日,瑞华公司向李乃棠转让债权457593.3元,被申请人认可转移债权302274.36元。上述事实为生效判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确认,根据民诉法规定,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故原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款本案不予审查。对于家具款93500元和抗静电地板损坏返工款39000元,双方在当时对处理上述两个问题又明确约定,原判依照双方约定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利息,申请人在原审诉讼请求的利息是债权转让部分的全部利息,该部分债务已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判认为不再处理正确,综上,申请人瑞华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瑞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瑞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