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5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X与姚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姚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293号原告王X,女,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赵炳为,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一X,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王X与被告姚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印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赵炳为、被告姚一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3日生有一女姚二X,2011年9月26日生有一子姚三X。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合。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遇事不与原告商量,经常无故寻衅与原告争吵,且原告因照顾二子女,无法工作亦无收入,被告对原告在经济上进行控制,原告只能靠娘家接济勉强维持生活,加之被告父母从中挑唆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念及夫妻之情,极力忍让,希望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至诉前双方已分居5月余。诉前双方曾就协议离婚事宜多次协商,但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至协议离婚未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姚二X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姚三X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负担随其生活子女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一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为了两个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的伤害会非常大,孩子是无辜的,再说我们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因家庭琐事引发的小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有一女姚二X(现随原告生活),于2011年9月26日生有一子姚三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于2013年6月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姚二X,一子姚三X。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好好生活,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这对其一双儿女的健康成长亦为有利。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姚一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印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