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陶桂花、徐营辉等与王宏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花,徐营辉,徐营锋,徐营达,王宏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陶桂花。原告:徐营辉。原告:徐营锋。原告:徐营达。被告:王宏亮。委托代理人:林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代表人:应文伟。委托代理人:金丹。原告陶桂花、徐营辉、徐营锋、徐营达为与被告王宏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桂花、徐营辉、徐营锋、徐营达,被告王宏亮的委托代理人林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桂花、徐营辉、徐营锋、徐营达起诉称:2013年9月17日18时46分许,被告王宏亮驾驶浙j×××××号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机场路行驶至沙北卫生院路段时,与行人徐欣宏发生碰撞,造成徐欣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以下简称椒江交警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13)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亮和徐欣宏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该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死者徐欣宏生前所在南岸里村的土地已经于2003年8月间被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全部征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达680249.95元,被告王宏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宏亮在上述保险理赔金额之外按照60%赔偿比例予以承担。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56150元;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偿付责任。被告王宏亮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医疗费、丧葬费外存在部分不合理,被告已经向交警队预交了押金150000元,并已经原告领取,应当在本案中剔除。另外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有车辆损失费347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宏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60%计算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王宏亮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陨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陪险;3.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除医疗费、丧葬费合理性无异议外,其他存在不合理。对被告王宏亮提出的车辆损失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按60%计算予以认可。案经庭审,到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徐欣宏死亡;原告陶桂花系受害人徐欣宏妻子,原告徐营辉、徐营锋、徐营达系受害人徐欣宏儿子;椒江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宏亮与受害人徐欣宏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浙j×××××号轿车车主是被告王宏亮;浙j×××××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7.95元、丧葬费20044元、家属误工费1650元的合理性;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60%比例计算;诉讼中,四原告与被告王宏亮达成补充变更和解协议书,由被告王宏亮一次性额外赔偿给原告方115000元;被告王宏亮支付了150000元(该款项原告方已从椒江交警大队领取,包括和解协议书中应支付的115000元)。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王宏亮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和解协议书和补充变更和解协议书,被告王宏亮提供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及本院确认的事实: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受害人徐欣宏死亡赔偿金483700元,为此原告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失土农民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对四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均没有异议,对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失土农民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认定为失土农民由法院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徐欣宏死亡,双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徐欣宏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居住地为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南岸里村,根据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南岸里村委会和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办事处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受害人所在地的村土地于2003年8月间已全部被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征用,属于失土农民,故四原告主张徐欣宏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受害人年龄及参照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标准(34550元/年),本院确定合理的死亡赔偿金为483700元(34550元/年×14年)。2.抚养费四原告主张抚养费122088元,为此四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生前实际被抚养人口调查表、家庭情况登记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陶桂花系受害人妻子,育有三个儿子,且均已成年,受害人也没有法定扶养义务,应当由成年儿子赡养。本院认定:原告陶桂花与受害人徐欣宏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60周岁,且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受害人徐欣宏没有法定扶养义务,陶桂花如需要赡养也应由三个成年儿子承担,故四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3.交通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常理赔的范围,不是一般的正常的交通费,对票据的真实性及支出的合理性请法庭审核。本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徐欣宏受伤及后抢救无效死亡,作为死者亲属的原告在受害人住院抢救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系税务发票不是交通费的专用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考虑。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方与被告王宏亮达成和解协议,已经额外赔偿给原告一定的经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定:本案事故致受害人徐欣宏死亡,给受害人的亲属即四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王宏亮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王宏亮赔偿给受害人家属即原告方115000元,双方在和解协议上明确约定该费用属于“额外赔偿给死难家属”,与本案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无关。综上,根据本案事故过错责任和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计算。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18时46分许,被告王宏亮驾驶浙j×××××号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机场路行驶至沙北卫生院路段时,与行人徐欣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欣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椒江交警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13)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宏亮和徐欣宏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567.95元、丧葬费20044元、死亡赔偿金为483700元、家属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7561.95元。另查明:原告陶桂花系受害人徐欣宏妻子,原告徐营辉、徐营锋、徐营达系受害人徐欣宏儿子。被告王宏亮系浙j×××××号轿车车主。被告王宏亮于2013年1月6日将浙j×××××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零时零分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为500000元。再查明:诉讼中,四原告与被告王宏亮达成补充变更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宏亮一次性额外赔偿给受害人家属115000元,从椒江交警大队领取150000元中的35000元作为垫付款应返还给被告王宏亮,该款项从保险理赔款中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宏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临危措施不当而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受害人徐欣宏跨越机非隔离绿化带横过机动车道而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故由被告王宏亮和受害人徐欣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四原告系受害人徐欣宏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有111567.95元[其中医疗费1567.95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部分1100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425994元,根据事故的过错责任,考虑原告系行人的情况及被告王宏亮驾驶机动车负同等责任应承担责任比例60%计255596.40元,结合肇事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款项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损失共计367164.35元;被告王宏亮已支付的3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剔除,可冲抵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款,故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总计332164.35元(剔减的款项350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另行与被告王宏亮结算)。四原告与被告王宏亮自愿达成的额外赔偿款115000元和解协议,且被告王宏亮已支付了115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庭审中,被告王宏亮要求其车辆损失费34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且被告王宏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被告王宏亮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陶桂花、徐营辉、徐营锋、徐营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共计332164.35元(已剔除被告王宏亮支付的35000元);二、驳回原告陶桂花、徐营辉、徐营锋、徐营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原告陶桂花、徐营辉、徐营锋、徐营达预交,已依法减半计算),由原告陶桂花、徐营辉、徐营锋、徐营达共同负担360元,被告王宏亮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婷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