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巩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刑初字第7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孝义镇政府附近老电影院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可疑毒品二包;同日19时许,张某又在烈姜沟村杨某某烧烤摊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可疑毒品五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又从其裤子口袋内搜出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八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其中张某卖给张某甲的七包可疑毒品共重1.00克,从其裤子口袋内搜出的一包可疑毒品中重0.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单,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缴毒品单据、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诺基亚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白跃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科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