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4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崇广诉被告孙照阳、赖晴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754号原告张崇广。委托代理人王志宽。被告孙照阳。被告赖晴晴。原告张崇广诉被告孙照阳、赖晴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广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宽,被告孙照阳、赖晴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孙照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定于2011年11月8日前归还,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1268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照阳辩称,借款属实,但借这笔钱是用来还赌债,未用到家庭生活,要求其自己偿还。被告赖晴晴辩称,其不知道被告孙照阳什么时候借的钱,其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未用到家里,孙照阳是用来偿还赌债,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孙照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崇广人民币贰拾万整,定于2011年11月8日前归还,特此证明。月息3%,借款人:孙照阳,2011年9月8日。”因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孙照阳、赖晴晴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份被告赖晴晴向濮阳市华龙区法院起诉孙照阳离婚,二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孙照阳向原告张崇广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孙照阳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被告赖晴晴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疗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在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欠的债务,对非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8日,期间被告赖晴晴已向法院起诉孙照阳离婚,而且本案借款数额过大,已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被告孙照阳自认该借款其用来偿还赌债,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具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综合本案证据与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赖晴晴与孙照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认定为赖晴晴与孙照阳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赖晴晴有失公平,所以本院认为该债务应为孙照阳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赖晴晴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照阳偿还原告张崇广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孙照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翟献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翠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