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盛某诉林某某、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林某某,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京刑初字第11号自诉人盛某。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秦某某。自诉人盛某以被告人林某某、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盛某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盛某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史友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传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