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海袖宇服饰有限公司与南通丽宝娜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袖宇服饰有限公司,南通丽宝娜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上海袖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春萍。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丽宝娜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委托代理人申雪梅。委托代理人朱新华。原告上海袖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丽宝娜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袖宇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春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鹏,被告南通丽宝娜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雪梅、朱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袖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童装,双方约定了产品的款号、颜色、品名、尺码、件数、单价等内容,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33,538元,原告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20%定金即67,707.60元,被告应于2013年7月20日前完成交货,剩余80%货款在出货且收到被告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因被告延误交货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取消订单,被告应按照大货的市场零售价格赔偿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7日按约支付了定金46,707.6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突然要求涨价。2013年6月17日,原告回复被告,合同价格是被告2013年5月6日看了样本和订单明细后确认的,而且2013年5月15日原告邮寄给被告14件样衣,被告确认无误后才签了正式合同,故原告不同意涨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者退还定金均未果,由此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按零售价计算,扣除采购成本,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有1,377,40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3,415.20元;3、被告返还原告14件样衣(7款服装每款2件),若不能返还按零售价折价赔偿(共计2,846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被告南通丽宝娜时装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过,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仅收到定金46,707.60元,最多一倍退还;2、样衣被告收到了,但因原告没有另外给被告面料布,所以被告要从样衣上裁剪布料去采购面料,所以样衣有损坏;3、被告为履行合同已投入很多,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约条件等内容作了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46,707.60元;3、2013年6月7日和同年6月15日电子邮件1组,证明被告在收到定金后提出要涨价,有悖诚实信用原则;4、2013年5月6日和同年6月17日电子邮件1组,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6日确认了价格,在被告确认价格后原、被告才签订了正式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收定金后再要求涨价没有依据;5、2013年5月15日快递单及送达查询1组,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已将14件样品快递给被告,被告于次日收到,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样衣,被告在审查样衣后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6、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公函及邮寄凭证1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被告解除合同的机会;7、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第二份公函及邮寄凭证1组,证明原告再次给被告解除合同的机会,但被告拒收邮件;8、涉案6款服装吊牌1组,证明原告订制服装有市场零售价,吊牌尚未交付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公函收到,被告已作书面回复;证据7公函未收到;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吊牌价不能确认,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服装吊牌。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发主题为“T恤订单”的电子邮件给被告,内容为:有7个款式是原告之前开发的样本,现在客户给原告订单,是否能先确认价格?要求:1、样衣均为110尺码,大货尺码为110-160;2、大货交期严守,如有延误造成客户扣款需工厂承担;3、大货辅料类吊牌:0.45元,商洗标:约0.3元,包装袋:约0.3元,纸箱:7瓦楞,60*40*30(可根据衣服厚度调剂,但必须事前跟客户申请),大货装箱时需要10件装一中包袋,纸箱内要放防水袋,每件衣服需要干燥剂,以上请确认。邮件附T恤订单、毛圈布订单清单等。同日,被告回复:订单明细及价格已见附件,货期没有问题,第一次合作被告会拿出最大的诚意来,所以所有价格被告确认。2013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交付14件样衣,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收。2013年5月30日,以被告为卖方,原告为买方共同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7款服装,分别为:1、XXXXXXXXX款男童T恤,颜色橘色和白色,尺码110-160,件数1,206,单价19元,总价22,914元;2、XXXXXXXXX款男童T恤,颜色橘色,尺码90-140,件数900,单价18元,总价16,200元;3、XXXXXXXXX款男童POLO,颜色橘色和宝蓝,尺码110-160,件数1,008,单价30元,总价30,240元;4、XXXXXXXXX款男童外套,颜色灰色和白色,尺码110-160,件数1,200,单价38元,总价45,600元;5、XXXXXXXXX款男童外套,颜色宝蓝和灰色,尺码110-160,件数1,404,单价50元,总价70,200元;6、XXXXXXXXX款男童长裤,颜色宝蓝和灰色,尺码110-160,件数1,008,单价30元,总价30,240元;7、XXXXXXXXX款男童T恤,颜色藏青和灰色,尺码110-160,件数1,008,单价18元,总价18,144元。合同总价233,538元,交期均为2013年7月20日。合同对支付条款约定:1、20%定金即46,707.60元于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2、80%尾款于出货后,原告收到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支付。对货期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严格按原告要求的交期交付货物,如果被告不能按合同工期交货,延误5天,被告需赔偿本合同的5%,延误10天,被告需赔偿本合同的10%,依次类推;延误15天或以上,原告有权取消订单,同时被告需按照此款大货的市场零售价格赔偿给原告并承担相关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46,707.6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关于童装的成本,发现价格存在的差异太大,就拿XXXXXXXX款来说,被告这边面料的成本是28元,摇粒绒是10元,定染的罗纹价格是10元一套,印花费是2.8元,绣花费是2.4元,辅料是2.8元。这里面就已经超过被告的价格50元,被告还没算加工费、线、胶袋、纸箱的费用,利润更不要谈。所以现在被告把所有的成本重核一下,请原告看一下。2013年6月17日,原告发电子邮件回复被告:请看以下5月6日的邮件,价格及订单明细您都看过,都确认过,为什么现在说价格不确认呢?货期现在这么急,被告又加价这么多,让原告怎么办?客人给的价格都没有这么好的利润,被告的价格原告没法接受。2013年6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公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严格按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交货,逾期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出如果被告已决定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将已收取定金46,707.60元和全部样品返还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可考虑放弃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如果收函后3日内没有返还定金和样品,视为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将放弃寻找其他替代工厂的机会。即使被告再要求解除合同,由于更换工厂已无法赶上交期,原告将不再接受单方提前解约。该函件于2013年6月20日投递并签收。2013年6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第二份公函》,提出至今未收到被告退还定金和样品,为表诚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如果被告能在收到本函后2日内全额退还定金和全部样品,原告将同意被告的解约要求,且承诺不再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定金和样品,原告将视为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若有逾期将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确认合同约定7款每款2件样衣在被告处,被告仅采购了部分面料并做了服装印花版和绣花版,面料未开裁,服装未生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样衣并支付定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期分步完成服装加工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面提出涨价要求,但原告并未接受。在原告要求被告作出退还定金和样衣,或者继续履行合同选择的情况下,被告既不退款,也不履行合同,致使超过约定交货期无法交货,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书》,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3,415.20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7款每款2件样衣,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若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但原告要求按照原告提供的零售价进行赔偿缺乏依据,因原、被告均确认合同约定单价是包含服装面辅料采购费用和加工费在内的成衣价格,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单价进行赔偿较为公允。对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一方面原告未能提供损失产生的依据,另一方面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已包含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袖宇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通丽宝娜时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书》解除;二、被告南通丽宝娜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袖宇服饰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93,415.20元;三、被告南通丽宝娜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袖宇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合同约定7款每款2件样衣。逾期不能返还,按照XXXXXXXXX款男童T恤每件19元,XXXXXXXXX款男童T恤每件18元,XXXXXXXXX款男童POLO每件30元,XXXXXXXXX款男童外套每件38元,XXXXXXXXX款男童外套每件50元,XXXXXXXXX款男童长裤每件30元,XXXXXXXXX款男童T恤每件18元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上海袖宇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2.61元,由原告上海袖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02.69元,被告南通丽宝娜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00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