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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德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刘地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王德辉,刘地龙,刘金山,张春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国平,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练兵,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辉,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湘F390**(临)号小轿车驾驶人及车主。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地龙,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湘F1LZ**号小轿车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山,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湘F1LZ**号小轿车车主。原审第三人张春莲,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湘F390**(临)号小轿车乘客、王德辉之妻。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辉、刘地龙、刘金山、张春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三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磊、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练兵,被上诉人王德辉及原审第三人张春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地龙、刘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5时许,刘地龙驾驶湘F×××××号小轿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23公里+200米交叉路口时,与由王德辉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湘F×××××号(临)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F×××××号(临)小轿车乘客张春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湘F×××××号小轿车驾驶人刘地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F×××××号(临)小轿车驾驶人王德辉及乘客张春莲不负事故责任。王德辉、张春莲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王德辉用去医疗费342元,张春莲门诊留观3天,用去医疗费1003元,上述费用均由刘地龙、刘金山垫付。事故发生后,王德辉将其自有的湘F×××××号(临)小轿车送往岳阳汉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用去二次施救费900元、车辆维修费68914元。2013年6月17日,湘F×××××号(临)小轿车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68614元。同日,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湘F×××××号(临)小轿车的贬值损失亦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贬值损失为10292元。王德辉支付两次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王德辉、张春莲与刘地龙、刘金山多次协商未果,王德辉遂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地龙、刘金山赔偿维修费68614元、车辆贬值损失10292元、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2400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合计106806元;并由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刘地龙驾驶的湘F×××××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刘金山,刘金山与刘地龙系堂兄弟,事故发生后,刘金山、刘地龙共同表示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金山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地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张春莲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沿湖开发区1组1号,可认定其为城镇人口,张春莲与王德辉系夫妻关系。刘金山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对自己的车辆维修费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地龙驾驶湘F×××××号小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王德辉驾驶的湘F×××××(临)号小轿车相撞,导致王德辉及车上人员张春莲受伤、两车受损,王德辉的车辆所有权与张春莲的健康权均遭受损害,王德辉、张春莲均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刘金山表示对刘地龙的驾驶行为予以认可,并表示对王德辉事故损失愿意与刘地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王德辉的诉讼请求,王德辉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门诊医疗费342元;2、车辆施救费900元;3、因王德辉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和物价评估报告,可以证实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故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确认为68914元;4、王德辉主张的物价评估费因涉及受损车辆直接损失与贬值损失两项,而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只认定车辆直接损失评估费1500元;5、王德辉主张的交通费,已提供支出凭证,但未说明相关的人数和次数,故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72156元。张春莲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门诊医疗费1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3、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4、交通费12元(4元/天×3天);以上合计1166元。因王德辉与张春莲系夫妻关系,二人的总损失合计为73322元。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王德辉、张春莲支付保险理赔款4008元(医疗费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12元、财产损失2000元),王德辉、张春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69314元,刘地龙、刘金山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物价评估费1500元应由刘地龙、刘金山自行负担,故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刘地龙、刘金山自愿承担的6931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王德辉、张春莲赔付67814元(车辆维修费66914元、车辆施救费900元)。以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德辉、张春莲71822元。刘地龙、刘金山垫付了王德辉、张春莲医疗费1346元,抵减去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500元,刘地龙、刘金山尚应支付王德辉、张春莲15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德辉、张春莲各项损失71822元;二、由刘地龙、刘金山共同赔偿王德辉、张春莲各项损失154元;三、驳回王德辉、张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刘地龙、刘金山共同负担。宣判后,人寿财险股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德辉未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其车辆定损时确定的维修费为58000元,且该车已经修复,实际维修费为58000元,原判认定其车辆维修费为68914元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德辉、原审第三人张春莲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金山、刘地龙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王德辉驾驶的小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并维修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德辉的车辆维修费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对于车辆维修的费用金额,王德辉提交了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委托,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岳价认车(2013)116号《岳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该车修理工时费为9200元,配件及材料价格为59414元,合计68614元)以及岳阳汉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正规汽车维修费发票,证实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68614元;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则提交了该公司查勘员与东风本田岳阳汉鑫特约销售服务店(即该车的4S店)相关人员于2013年2月1日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情况确认(核定维修工料费为58000元),证实车辆维修费应为58000元。由于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系王德辉的委托代理人所在单位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单方申请作出;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作出受损车辆损失确认时,只有东风本田岳阳汉鑫特约销售服务店(即该车的4S店)相关人员参加,没有邀请车主王德辉参加,故车损评估结论书和车损确认书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车辆维修费的依据。王德辉在岳阳汉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受损车辆后,提交了该公司的正式维修发票,费用金额为物价认证中心确认的68614元,而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王德辉在维修受损车辆时更换了没有受损的零部件,扩大了损失,故原判根据物价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和车辆维修发票认定王德辉的车辆维修费为68614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王德辉的车辆维修费应为58000元,原判认定为68914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夏 磊审判员  吴圣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超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