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黄某,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土地经营管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春林,男,1987年8月15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阜新市辽工大公寓5#-126被告:孟某某,女,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黄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相识,同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两次将原告母亲打伤,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一私生子,名为孟通。因双方始终未建立夫妻感情,并于2011年9月13日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知道被告什么时候怀孕、什么时候生孩子是不属实的,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在鞍山妇女儿童医院有挂号,没查出来。同年9月13号被告回家,9月27号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查出怀孕,当时原告与原告的母亲都在场;婚生女黄某甲是2012年4月26日生。原告说的分居情况不属实,原告在2011年10月份说出门,被告在2011年11月23日给原告打过1000元;后来被告再去找原告就找不到了。原告说被告有私生子不属实,被告前夫因公去世,被告与原告认识时,被告与前夫的孩子(原名孟通,现名黄子通)已经八岁了。原告当时也知道被告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黄某甲(2012年4月26日生),原告与前妻有一女黄某乙(2002年8月8日生)。被告与前夫有一子(原名孟通,现名黄子通,现年八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足够证据。原、被告由于各自养成的生活习惯不同,在处理具体问题时,难免会出现分歧,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懂得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毛病,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44元,共计344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