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丁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宁阳县支行,丁某,张某,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622号原告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某宁阳支行),住宁阳县某某号。负责人戴某,某宁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被告丁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与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孔某,农民。被告丁某,农民。原告某宁阳支行与被告丁某、张某、孔某、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张某、孔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宁阳支行诉称,2010年7月3日,被告丁某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并由孔某、丁某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对其授信三年。2011年7月30日被告丁某在我行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29日到期。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丁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孔某、丁某对被告丁某、张某所欠原告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孔某未答辩。被告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7日,被告丁某、孔某、丁某三人某联保小组向农业银行申请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某审批结果为准。2010年6月17日,被告丁某向原告申请贷款业务,被告张某以家庭财产共有人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2010年7月2日原告某宁阳支行与被告丁某、孔某、丁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某宁阳支行,借款人丁某,担保人孔某、丁某;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提款,借款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丁某、孔某、丁某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摁手印。联保小组未约定一人贷款另外两人所保证的份额。2011年7月30日,被告丁某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丁某,用途购饲料,到期日期2012年7月29日,执行利率9.84%。借款后,被告丁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孔某、丁某对被告丁某、张某所欠原告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宁阳支行与被告丁某、孔某、丁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某有效。被告丁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被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某宁阳支行要求被告丁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某宁阳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孔某、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某、丁某作为保证人二者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丁某、张某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孔某、丁某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丁某、张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丁某、张某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宁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按本金50000元,利率9.84%计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利率9.84%×150%计息)。二、被告孔某、丁某对被告丁某、张某欠原告某宁阳支行的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额75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如臣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薛思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