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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7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交通信息中心有限公司与宁波中科国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交通信息中心有限公司,宁波中科国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024号原告中国交通信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28号。法定代表人宋海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磊,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安,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科国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北仑新大路1069-2号E座306室。法定代表人黄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虞军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交通信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信息中心公司)与被告宁波中科国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通信息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安到庭参加诉讼,中科国泰公司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信息中心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交通信息中心公司与业主单位杭州容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悦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约定交通信息中心公司向容悦公司出售船用搜救显示设备、嵌入式电子海图仪、微型发射终端,合同价款合计2078万元,容悦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首付款400万元。2013年1月29日,交通信息中心公司与中科国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交通信息中心公司向中科国泰公司采购船用搜救显示设备、嵌入式电子海图仪、微型发射终端,合同价款合计1805万元,同时约定:交通信息中心公司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科国泰公司支付首付款200万元,如交通信息中心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前未收到业主支付的400万元款项,则中科国泰公司无条件向交通信息中心公司退还首付款200万元,同时向交通信息中心公司支付40万元违约金。2013年1月23日,中科国泰公司向交通信息中心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进一步明确如业主单位容悦公司未按时支付400万元款项时,中科国泰公司将无条件退还交通信息中心公司200万元预付款并支付40万元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信息中心公司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向中科国泰公司支付了200万元首付款,但容悦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交通信息中心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容悦公司400万元首付款。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中科国泰公司应向交通信息中心公司返还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经交通信息中心公司多次催要,中科国泰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中科国泰公司返还预付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国泰公司承担。被告中科国泰公司虽未参加本院庭审,但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一、由于中科国泰公司总经理周海锋涉嫌职务侵占,已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中的《产品订购合同》是周海峰出面签订的,包括承诺书也是周海峰出具的,因此本案当中存在周海峰对交通信息中心公司、中科国泰公司进行诈骗的事实,因此中科国泰公司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交通信息中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40万元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法院应当予以减少;三、就交通信息中心公司起诉的预付款200万元,中科国泰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如交通信息中心公司要求返还款项,则其应将增值税发票退还中科国泰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交通信息中心公司与容悦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交通信息中心公司向容悦公司出售船用搜救显示设备、嵌入式电子海图仪、微型发射终端,合同价款合计2078万元,容悦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首付款400万元。2013年1月29日,交通信息中心公司与中科国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交通信息中心公司向中科国泰公司采购船用搜救显示设备、嵌入式电子海图仪、微型发射终端,合同价款合计1805万元,同时约定:交通信息中心公司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科国泰公司支付首付款200万元,如交通信息中心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前未收到业主支付的400万元款项,则中科国泰公司无条件向交通信息中心公司退还首付款200万元,同时向交通信息中心公司支付40万元违约金。2013年1月23日,中科国泰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交通信息中心公司与容悦公司达成合同总额2078万元的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要求在2013年4月30日前向买方容悦公司提供合同规定的所有货物(以下简称为“本项目”),如交通信息中心公司无法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即2013年3月10日前收到容悦公司400万元首付款,中科国泰公司将无条件退还交通信息中心公司200万元预付款,同时支付40万元违约金。容悦公司至今未向交通信息中心公司支付合同首付款400万元,中科国泰公司未退还交通信息中心公司预付款200万元,亦未支付违约金40万元。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信息中心公司与中科国泰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交通信息中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科国泰公司支付200万首付款,但交通信息中心公司未收到容悦公司支付的400万元首付款。依照合同及承诺书约定,此种情况下,中科国泰公司应退还交通信息中心公司200万元首付款,并支付40万元违约金,但中科国泰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现交通信息中心公司要求中科国泰公司返还预付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科国泰公司提出因其总经理周海锋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系交通信息中心公司与中科国泰公司签订,与周海峰涉嫌职务侵占案无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中科国泰公司提出40万元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中科国泰公司提出如交通信息中心公司要求返还款项,则其应将增值税发票退还中科国泰公司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宁波中科国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中国交通信息中心有限公司预付款二百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宁波中科国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中国交通信息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十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元及保全费六十六元一角五分由宁波中科国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万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