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屈XX与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XX,叶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屈XX。被告叶XX。委托代理人周XX,系被告叶XX姑父。原告屈XX与被告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XX及被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叶XX因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贷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讼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XX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5‰计,从2012年3月18日起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本利。但被告叶XX因生意亏赔,现已无力偿付。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叶XX因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贷款期限。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贷款本息未果,涉诉到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屈XX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2年3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卜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