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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周承勇与被告李敏离婚纠纷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周 承 勇 与 被 告 李 敏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563号原告周承勇。被告李敏。原告周承勇与被告李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卫民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承勇、被告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承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于2004年3月8日在汉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名为周可馨。被告热衷于打牌,不尽妻子职责,公婆生病期间从不问候照料。原告于2008年9月因工作调动至常德市武陵区,与被告长期两地分居,两人的生活习惯、兴趣爱好已经出现严重分歧,从2013年3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冷战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存款20万元,原告13万元,被告7万元。2013年10月17日双方共同购入住房共花费345000元,被告出资40000元,不足款项借款,共负债150000元。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财产;3、婚生女周可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周承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一套房屋,以及因购入房屋而欠债;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以及登记结婚的时间;3、户口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调动情况。被告李敏辩称:1、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2、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经过三年的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一直相处比较融洽,并于2005年8月2日生育女儿周可馨;3、原被告之间并未分居,2013年暑假期间二人一直住在原告单位房内;4、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借调去长沙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故意以工作繁忙为借口,不履行丈夫应尽的义务;5、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未尽照看职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未做任何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在汉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周可馨。原告于2008年9月工作调动至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一直在汉寿县工作,并于2013年招录至常德市武陵区紫桥小学任教。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共同购置位于武陵区城西滨湖社区居委会的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因调动至武陵区工作而与被告分开居住,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于2013年招录至武陵区紫桥小学任教,两人于2013年10月份在武陵区购置了一套住房,可以证明原被告曾有在武陵区共同居住生活的打算。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兴趣相左致使两人长期冷战吵闹,本院认为此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间的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承勇与被告李敏离婚;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周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卫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笛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