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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商初字第0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天顺色织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康迪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天顺色织有限公司,盐城市康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商初字第0849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天顺色织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康迪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天顺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康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渭清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正、被告康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顺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起,被告康迪公司向原告定作各种款式面料,原告供货后分批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08762.7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付款408762.76元,余款10万元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通过传真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8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面料总价款为508762.76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3)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后分三次付款201111.0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康迪公司对原告天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迪公司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加工费已经付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起,原告天顺公司开始与被告康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双方多次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天顺公司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面料。原告天顺公司按合同履行后即向被告康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2年8月27日,原告天顺公司分9次向被告康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总价款为508762.76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康迪公司向原告天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约定12月5日付款6万元、12月18日付款10万元、余款于1月1日付清。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康迪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7日各向原告天顺公司支付价款6万元、6万元、81111.08元。原告天顺公司以被告康迪公司未支付余款10万元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天顺公司与被告康迪公司订立的多份合同虽名为“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原告天顺公司按被告康迪公司的特定要求完成约定事项,且原告天顺公司履行约定义务又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为前提,因此,涉案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定性为定作合同;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康迪公司是否结欠原告天顺公司价款1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发生业务的总价款508762.76元不持异议。原告天顺公司提供与被告康迪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自认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康迪公司73887.5元、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6日收到被告康迪公司133764.18元,合计207651.68元,同时提供书面证据证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康迪公司付款201111.08元,据此,原告天顺公司向被告康迪公司主张价款10(508762.76-207651.68-201111.08=100000)万元。被告康迪公司虽然辩解称出具还款计划前已付款307651.68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康迪公司系负有付款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其对付款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天顺公司自认被告康迪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前收到被告康迪公司价款207651.68元的情况下,被告康迪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认定被告康迪公司尚欠原告天顺公司价款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盐城市康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天顺色织有限公司给付价款1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两项合计2220元,由被告康迪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