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华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赵后雪、赵成勋、赵玉娥诉屈小灵、张尊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后雪,赵成勋,赵玉娥,屈小灵,张尊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华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赵后雪。原告赵成勋。委托代理人朱恒永(系原告赵成勋亲属)。原告赵玉娥。被告屈小灵。被告张尊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后雪、赵成勋、赵玉娥诉被告屈小灵、张尊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后雪、赵玉娥以及赵成勋的委托代理人朱恒永和被告屈小灵、张尊乔、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后雪、赵成勋、赵玉娥诉称:2013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张尊乔驾驶苏CAA7**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屈小灵的重型自卸货车,沿X202鹿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孟楼村段,与对向张兴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其受伤。后送至丰县中医院治疗,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丰县交警队处理,作出徐丰公交认字2013第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尊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兴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兴荣在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000余元。被告张尊乔系被告屈小灵的驾驶员,故被告屈小灵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三责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175.7元、护理费7259元{(267元/天+160元/天)×17天}、营养费590元(11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207434元,共计364604.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被告屈小灵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被告张尊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法院同时处理商业险,必须依法要求被告提交驾驶证、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驾驶员体检回执证明、车辆营运证、证实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是否具有营运资格,否则商业险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所述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2条、交强险第19条和商业险第14条的规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我公司在庭前对原告赔偿清单的审查发现,受害方医疗费中存在营养用药,且不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对此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且同时扣除非医保用药20%;第三,原告清单中并未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进行分责,该电动车根据公安部相关文件如若达到一定的车速、重量,应视为机动车,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应按照50%的责任进行划分;第四、本案其他费用标准过高;第五、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5时许,张尊乔驾驶苏CAA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202鹿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孟楼村段,与对向张兴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张兴荣受伤,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丰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实际住院12天,后张兴荣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30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63385.7元,被告屈小灵向原告给付了18000元;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尊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兴荣及玉米晾晒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事故车辆苏CAA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屈小灵,被告张尊乔为被告屈小灵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CT会诊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在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每日清单,丰县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丰县华山镇虎王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与张兴荣之间近亲属关系的证明、张兴荣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屈小灵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被告张尊乔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应当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原告近亲属张兴荣在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50元;(2)后在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385.7元和200元救护车费,有丰县中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近亲属张兴荣遵照医嘱购买的白蛋白为治疗的必要支出,共花费5440元,原告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共计71175.7元(未扣除被告屈小灵已于先期垫付的18000元);2、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天的营养费共计590元,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张兴荣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故其营养费应为132元(11元/天×12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共计255元,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张兴荣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15元/天×12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近亲属张兴荣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赵后雪和儿子赵成勋进行护理,并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其工作单位丹东市汇新宏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来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赵后雪160元/天,赵成勋267元/天,并计算17天,共计7259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丰县中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数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护理费为4270.8元{(234.8元/天+121.1元/天)×12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并结合原告赵后雪、赵成勋在哈尔滨工作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兴荣因事故而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和痛苦,因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故综合判令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原告要求22993.5元,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8、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兴荣死亡时年满63周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2074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车辆损失4000,提供的修车证明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7386元(未扣除被告屈小灵已于先期垫付的18000元)。二、关于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故本案中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即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5000元(100000元×50%×9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基于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尊乔系被告屈小灵雇佣的驾驶员,在双方劳务关系中张尊乔为劳务的提供方,屈小灵为劳务的接受方,因被告张尊乔提供的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屈小灵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屈小灵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实际管理和支配该车辆,并从该车辆的运营中受益,被告屈小灵应对其实际所有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屈小灵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76193元{(317386元-120000元-45000元)×5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屈小灵已向原告支付18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1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后雪、赵成勋、赵玉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65000元;二、被告屈小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后雪、赵成勋、赵玉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8193元;三、驳回原告赵后雪、赵成勋、赵玉娥对被告张尊乔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后雪、赵成勋、赵玉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后雪、赵成勋、赵玉娥负担180元,被告屈小灵负担1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