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陈明君与卫永光、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君,卫永光,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72号原告陈明君。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永光。被告冯芳。原告陈明君与被告卫永光、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永光、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5月27日,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但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按月支付;2、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将一张金额为600,000元的支票交与被告卫永光作为借款的交付;3、协商便条原件一份,证明因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卫永光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便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同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按借款协议处理;4、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卫永光、冯芳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卫永光、冯芳于199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在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经离婚,但两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因此两被告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永光、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卫永光、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明君上述借款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卫永光、冯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危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