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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应海航与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王建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海航,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王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应海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正江、严文天。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法定代表人:王苏文。被告:王建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负责人:尹成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哲。原告应海航为与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被告王建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海航的委托代理人杜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被告王建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海航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王建芳驾驶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所有的蒙E×××××(蒙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G×××××轻型普通货车,在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永嘉方向49KM+3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和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66932.48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建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被告王建芳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289091.44元。因被告王建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芳、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承担。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辩称,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系根据阿荣旗政府为方便个体运输户而成立的非法人单位的服务性部门,根据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王玉林签订的挂靠协议书,车辆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车主负责,故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挂靠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从事经营活动,实际车主为王玉林。对于原告的���济损失,因被告王建芳系车主王玉林雇佣的驾驶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建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王建芳经手已交给诸暨高拯修理厂现金1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的主张过高。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依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7日16时05分许,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G×××××轻型普通货车,在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永嘉方向49KM+300M处,追尾碰撞由被告王建芳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的号牌���蒙E×××××(蒙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和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66932.48元。事故发生后,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建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在与前车同车道行驶过程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前车发生追尾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建芳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的号牌为蒙E×××××(蒙E×××××挂)重型罐式半挂��,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职职工,订有劳动合同,居住在上海从业企业宿舍,月平均工资为3418.16元。号牌为蒙E×××××(蒙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玉林,挂靠于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王建芳系被告王玉林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经营活动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权证,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辆��险单;被告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在与前车同车道行驶过程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前车发生追尾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挂靠单位对挂靠人给他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可予支持。故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应根据被告王建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66932.48元,残疾赔偿金152,020.00元,误工费3418.16元×6个月为20508.96元,护理费90天×109.83元/天计98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20元/天计9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360元,停车费90元,合计人民币为260016.14元。鉴于登记车主为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的车辆(号牌为蒙E×××××(蒙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计款为208,273.6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为360元),余款51,742.48元,本院依据原告与被告王建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定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15,522.74元;余款36,219.74元,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在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车主王玉林追偿。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系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职职工,订有劳动合同,居住在上海从业企业宿舍,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登记车主为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应赔偿给原告应海航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08,273.66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应赔偿给原告应海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5,522.7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应海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被告阿荣旗鹤荣外运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3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