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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邦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风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邦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风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邦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北农场。法定代表人张领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宋风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邦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能公司)与被告宋风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李娜,被告宋风和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能公司诉称,201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承租的位于支脉沟以北、四干渠以南、广蒲沟以东的虾池承包给被告开发使用,合同就租赁土地的位置、面积、承包费的缴纳方式都做了约定。被告承包后,没有足额缴纳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支付原告拖欠的承包费100万元。被告宋风和辩称,原告与胜利油田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面积虽为2500亩,但实际面积应为3345.8亩,当时系为少交承包费;还包括位于东八路以东东西长约4500米左右的沟渠,原告将该两部分土地均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对与原告存在土地租赁协议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因甲公司未将该部分土地全部交付给原告,所以原告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将土地全部交付给被告,仅交付给被告1600亩,原告先行违约;但被告已按协议约定超额支付了原告土地租赁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风和反诉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东八路以西、支脉沟以北、四干渠以南、广蒲沟以东的土地一宗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共12年,租金为每年每亩300元,土地面积约为3000亩,租金为90万元;东八路以东东西长约4500米的沟渠,约定价格为10万元,共计1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原告2011年度的租金100万元,但原告至今仅交付被告土地1600亩,剩余土地至今未交付。在此之后,原告仍以各种理由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了100万元的租金。依土地协议约定,被告交付的租金已远远超出了与原告交付使用的土地面积相应的租金数额,原告构成了严重违约。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多交付的土地承包费56万元,原告负担反诉诉讼费。原告邦能反诉辩称,原告已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每年支付原告租金100万元,但土地租赁协议已履行了三年,被告仅向原告交纳了租金2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付,被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邦能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虾池租赁协议,约定甲公司将位于支脉沟以北、四干渠以南、广蒲沟以东(见附图)面积约2500亩的土地(具体面积以实量为准)承包给原告邦能公司用于养殖、制盐及盐水利用,租用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五年。租用期内,原告邦能公司每年向甲公司缴纳承包费每亩200元,共计50万元,每年的3月份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租金,每迟延一天按年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时,甲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协议期满,若国家、油田不征用、开发土地,政策未发生变化,双方依据本协议条款在相同条件下优先继续租用。协议还约定了邦能公司与甲公司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的情形(土地租赁协议第7条共1-7款)、违约责任等。2011年1月7日,原告邦能公司与被告宋风和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邦能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支脉沟以北、四干渠以南、广蒲沟以东的虾池承包给被告宋风和,未约定土地面积,由被告宋风和负责投资改造,利用海水养殖(卤虫、虾、海参等),养殖废水制盐及盐水利用,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共12年。该期限内若遇油田和国家征用土地,可终止合同。承包期内,被告宋风和在合同签订后一月内交清一年承包费,每亩300元,共计100万元。被告宋风和于以后每年的2月1日前向原告邦能公司交纳下一年度的承包费,依次类推,直至合同终止。被告宋风和不得拖延承包费的交纳,若超期1个月,原告邦能公司可终止合同。承包期限内,原告邦能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被告宋风和的正常经营,协议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无权单方终止协议(发生原协议规定的第7条第1-7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否则按违约处理,赔偿对方损失。土地租赁协议后,被告宋风和已交付原告邦能公司2011年度的土地租赁费用100万元(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2012年3月12日以及同年的3月13日,被告宋风和分别交付原告邦能公司以及甲公司租金各30万元;2013年4月10日以及同年的5月23日,被告宋风和分别交付原告邦能公司以及甲公司租金各10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邦能公司在东营日报第6版发布通知,催告被告宋风和于该通知见报之日起7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邦能公司的土地租赁费100万元,逾期原告邦能公司将采取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宋风和与原告邦能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被告宋风和主张与案外人杨某某、齐某某、孙某某签订了合伙合同,共同对土地开发利用并进行生产、销售,被告宋风和主张在租赁的土地上以东营市XX盐化有限公司的名义安装了变压器、对土地、道路进行整平整理、建造盐池并出资建设溴素厂等设施并有大量资金的投入。原告邦能公司申请了证人杨某某、齐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宋风和虽与三证人签订了合作合同,被告宋风和除安装变压器外,并未有其他的资金投入,而是杨某某、齐某某、孙某某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建设改造盐池制盐,盐场的生产、经营、管理以及销售均由三证人自己负责,三证人向被告宋风和交纳了600万元的租赁费用。另查明,原告邦能公司主张与被告宋风和签订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土地面积,被告宋风和主张与原告邦能公司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位于支脉沟以北、四干渠以南、广蒲沟以东、东八路以西,土地面积约为3345.8亩,其中包括位于西北角的原为马某甲占有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约750亩;另一部分位于东八路以东南北长约1100米、东西长约4500米的沟渠,土地面积约为1229.1亩,被告宋风和对于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宋风和主张,2011年8月5日,甲公司将位于东八路以西西北角的原马某甲占有使用的土地约750亩由马某乙以寿光市鲁XX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XX公司,油田所用井场除外且不得占用,具体面积以实量为准)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每亩200元、每年承包费15万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共5年。被告宋风和主张该750亩土地应为原告邦能公司与被告宋风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中的一部分,从而证实原告邦能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该750亩土地交付给被告宋风和使用,仅交付被告宋风和土地约为1600亩,原告邦能公司构成先行违约。关于东八路以东南北长约1100米、东西长约4450米、面积约1229.1亩的沟渠是否已由原告邦能公司交付被告宋风和实际使用。原告邦能公司提供了2000年7月28日,胜利油田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签订的广南2#沉沙池用地交接协议,原告邦能公司主张该协议已确定东八路以东南北长约1200米、东西长约4450米、面积约为1229.1亩的沟渠归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已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邦能公司并由原告邦能公司交付给被告宋风和用于打卤水井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邦能公司不存在向被告宋风和少交付土地而违约的事实。被告宋风和不认可该事实,提供了2011年11月30日,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丙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主张被告宋风和系基于与李某某签订的打井协议从而在该土地上打卤水井,并不是原告邦能公司将该部分土地交付给被告宋风和使用。再查明,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位于支脉沟以北、四干渠以南、广蒲沟以东,土地面积约为3345.8亩,土地原为盐碱滩涂荒地,土地开阔、面积较大且形状不规则,部分土地上有胜利油田的油井等生产设施,无法直接用常规的尺具对该部分土地进行实测丈量。以上事实,有原告邦能公司、被告宋风和陈述,原告邦能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等,被告宋风和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东八路以西、支脉沟以北、四干渠以南、广蒲沟以东的部分以及东八路以东南北长约1100米、东西长约4500米的沟渠部分,涉及到了原告邦能公司、被告宋风和以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鲁XX公司、李某某等独立的民事主体,该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邦能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鲁XX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甲公司与鲁XX公司之间均存在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协议等形式确定并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宋风和对与原告邦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协议无异议,能够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系原告邦能公司从甲公司租赁取得,原告邦能公司与被告宋风和之间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出其与甲公司约定的5年租期,但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2年,根据法律规定,超出的7年租赁期限属无效约定,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在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土地面积、土地范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原告邦能公司违约交付土地以及被告宋风和违约缴纳承包费。关于该争议,本院认为,关于协议条款应具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对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的条款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即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而原告邦能公司与被告宋风和协议中未对重要的合同条款即土地面积、土地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导致原告邦能公司起诉被告宋风和主张权利后,被告宋风和认为原告邦能公司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协议约定而产生争议。庭审中,被告宋风和对原告邦能公司提供的土地协议及土地附图中载明的位于东八路以西、支脉沟以北、四干渠以南、广蒲沟以东的土地面积约为3345.8亩、位于东八路以东南北长约1100米、东西长约4500米、面积约为1229.1亩的沟渠未表示异议,并且认为协议约定的土地应当包括该两部分,但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约数,即双方在协议中对土地面积以及土地范围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共同确定了每年100万元的承包费,被告宋风和的行为系对自己负有缴纳100万元承包费义务的放任,而在此之后,被告宋风和主张不应缴纳100万元的承包费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协议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违背其真实意愿,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因该部分土地上有油井等生产设施,客观上导致土地的实际面积、可开发利用的土地面积与实际已开发利用的土地面积之间存在数量上的差异并可能导致被告宋风和与原告邦能公司之间存在不同的理解认识。此种情形下,被告宋风和主张上述范围内的3345.8亩的土地由鲁XX公司占有使用其中的约750亩未能实际交付使用,而主张原告邦能公司实际交付使用的土地仅为1600亩,主张原告邦能公司先行违约并反诉请求返还多缴纳的承包费5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风和应缴纳的承包费金额。本院认为,既然协议中明确约定为100万元,并且2011年度已实际履行完毕,如被告宋风和对缴纳金额有异议,可通过协商或其他救济途径变更土地协议的某些条款或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来进一步确定缴纳金额,被告宋风和单方认为原告邦能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土地而擅自少缴纳2012年度、2013年度的土地缴纳承包费达10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宋风和的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且在原告邦能公司通过在东营日报上刊发通知要求被告宋风和履行协议缴纳承包费的情况下,被告宋风和无正当理由仍未足额缴纳,已构成违约,原告邦能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宋风和之间的土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邦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风和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宋风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邦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少缴纳的2012年度、2013年度的承包费共计100万元;三、驳回被告宋风和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宋风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宋风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审 判 员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