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中南塑胶有限公司与陆志刚、张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中南塑胶有限公司,陆志刚,张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0961号原告无锡市中南塑胶有限公司。被告陆志刚。被告张燕萍。原告无锡市中南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中南公司)诉被告陆志刚、张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志刚、张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公司诉称,陆志刚原系其公司业务员,2011年9月7日、2012年1月21日分两次借给陆志刚25000元。2012年1月和4月,陆志刚在参与公司与常州谭家桥水厂(以下简称谭家桥水厂)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两次挪用谭家桥水厂支付的货款共计18万元,中南公司同意将该款作为陆志刚向公司的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2年12月5日,陆志刚对上述欠款共计205000元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前还清,但到期未还。另,张燕萍与陆志刚在上述款项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陆志刚、张燕萍连带偿还欠款并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陆志刚、张燕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陆志刚原系中南公司员工,2011年9月7日,陆志刚开具借款申请书向中南公司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21日,又向中南公司借款5000元。2012年6月29日,陆志刚出具字条一张,载明:挪用中南公司18万元货款,在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同年12月5日,陆志刚向中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挪用中南公司20多万元钱,2013年1月底还1-5万,6月前全部还清。嗣后,陆志刚未按约还款。中南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陆志刚、张燕萍原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由借款申请书、字条、还款计划、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志刚、张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陆志刚向中南公司借款25000元,形成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认定有效。陆志刚挪用中南公司货款18万元,中南公司同意作为借款处理,陆志刚对此出具了还款计划,本院予以确认。陆志刚未按还款计划于2013年6月前归还上述205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款项发生于陆志刚、张燕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燕萍应对陆志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南公司要求陆志刚、张燕萍连带归还欠款20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南公司款项20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张燕萍对陆志刚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76元,由陆志刚、张燕萍负担(该款已由中南公司垫付,陆志刚、张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中南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辉代理陪审员 季敏江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