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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刑二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等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徐某甲,郭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刑二终字第0014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国石油锦州石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人,捕前住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乃茹,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国石油锦州石化公司工人,捕前住锦州市古塔区,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君,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国石油锦州石化公司工人,捕前住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亮,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锦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人,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白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监视居住,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78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捕前住锦州市太和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鲁桂秋,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捕前住锦州市古塔区,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梅,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徐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古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徐某甲、郭某乙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锦刑二终字第00143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重审。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古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毛某某、徐某某、徐某甲、郭某乙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野萍、伍义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乃茹、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君、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亮、上诉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伟、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穆武、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桂秋、上诉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间,先后26次伙同吴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徐某甲、郭某乙预谋后,由郭某某与吴某某联系确定盗油时间,吴某某负责从锦州石化公司“含硫污水油泵房”处开阀放污水油,杨某某负责联系毛某某,并从毛某某处获取其提供的“废渣(液)处置程序卡”,徐某甲负责驾驶油罐车,���某乙押车,徐某某负责收购,七人相互配合,悬挂辽P063**假牌照油罐车进入锦州石化公司盗窃污水油,持废渣(液)处置程序卡到石化公司地秤处办理“称重计量单”,然后持“称重计量单”出锦州石化公司大门离开,总计盗窃污水油775180千克,所含中质馏分油190.14吨,价值为1403518.41元。以上被告人多次盗窃的污水油存放在被告人徐某某院内,案发时公安机关扣押了10桶污水油重1920千克,经公安机关已返还给被害单位锦州石化公司。二、2011年5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吴某某约定后,在郭某某的指使下,徐某甲驾驶油罐车,郭某乙押车,悬挂辽P063**假牌照,持毛某某为二人办理的锦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临时入厂证入厂,并将车停放在锦州石化公司“含硫污水油泵房”处。翌日5时许,郭某某、吴某某、徐某甲至该泵房处,吴某某打开阀门放污水油至油罐��内。8时许,徐某甲驾车,郭某乙押车,持杨某某转交毛某某提供的“废渣(液)处置程序卡”称重后,行至北门欲出厂时被查扣。扣押污水油30740千克(已返还锦州石化公司),所含中质馏分油7.54吨,价值55656.51元。案发后,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某、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综上,七被告人盗窃污水油总价值为人民币1459174.92元。又查,公安机关返还给锦州石化公司的污水油已经该公司排水车间进行了回收处理。另查,中质馏分油重量为油品总量×含油量×比重(密度),七被告人盗窃污水油含油量为30%,密度为817.6kg/m3。中质馏分油单价为每吨7381.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徐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徐某甲、郭某乙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四、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五、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六、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七、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盗窃26车污水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参与盗窃26起及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郭某某系盗窃未遂,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其系自首,系初犯,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26起及涉案物品价值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参与盗窃26起及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吴某某系盗窃未遂,系自首,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盗窃26车污水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26起及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某参与的一次盗窃犯罪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毛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26起及涉案物品价值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毛某某涉嫌盗窃26起及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与同案犯没有事前预谋,不构成盗窃的共犯。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其系从犯,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26车污水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徐某甲系从犯;其系初犯,主动投案,应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某甲参与另外26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郭某乙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26车污水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从犯,自动投案,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乙参与盗窃26起及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郭某乙参与的一起盗窃属于未遂,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未造成损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其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判处缓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徐某甲、郭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认定七上诉人盗窃事实中除2011年5月4日被当场查扣的以外,盗窃其余26车污水油的相关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上诉人郭某某与吴某某约定后,在郭某某的指使下,徐某甲驾驶徐某某提供的油罐车���由郭某乙押车,悬挂辽P063**假牌照,持毛某某为二人办理的锦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临时入厂证入厂,并将车停放在锦州石化公司“含硫污水油泵房”处。翌日5时许,郭某某、吴某某、徐某甲至该泵房处,吴某某打开阀门放污水油至油罐车内。8时许,徐某甲驾车,郭某乙押车,持杨某某转交毛某某提供的“废渣(液)处置程序卡”称重后,行至北门欲出厂时被查扣。扣押污水油30740千克(已返还锦州石化公司经该公司排水车间进行了回收处理),所含中质馏分油7.54吨,中质馏分油的单价为每吨人民币7381.50元,价值人民币55656.51元。案发后,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某、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4日凌晨其与吴某某、徐某甲盗窃污油以及案发前杨���某提供程序卡、徐某甲开挂有假牌子的辽P063**油槽车、郭某乙跟车、由徐某某负责销售的事实。另证实,程序卡是杨某某通过锦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的毛某某弄到的;2、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4日凌晨,由其打开阀门给郭某某和一姓徐的司机开的油槽车装了一车污水油的事实;3、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4日,郭某某用其提供的拉污油出厂的程序卡是从毛某某处买来的。另证实,其通过毛某某为徐某甲、郭某乙办理了锦州石化公司外来人员临时入厂证;4、上诉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给杨某某提供了锦隆公司装运“废碱液”程序卡,杨某某用其提供的程序卡盗窃了锦州石化公司污水油。另证实,杨某某找其为油槽车内的两名年轻人办理锦州石化公司外来人员入厂证的事实;5、上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5月4日前二、三天的时候,郭某某要卖给其污水油,郭某某通过徐某甲租用他的油槽车,用的是辽P063**假车牌,其对更换车牌知情的事实;6、上诉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3日下午15时,其与郭某乙开着油槽车进入锦州石化公司院内,进厂前换了由其准备的假车牌,出厂后到徐某某家吃饭,并告诉徐某某车放六厂了,第二天郭某乙告诉其到石化公司北门汇合,郭某乙拿的手续,借拉废渣手续装污油,出厂时被保安发现,车被扣下的事实;7、上诉人郭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3日,郭某某安排其和徐某甲把挂有辽P063**假牌子的油槽车开进石化公司院内。5月4日9时,其和徐某甲开油槽车出厂门时,被保安拦住,检出程序卡和所拉货物不符被扣留的事实;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锦隆公司与锦州石化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锦隆公司有4辆车运输废碱,辽P063**不是他们的车。他们到锦州石化公司办理业务都是由业务员毛某某、李某甲负责与环保处李某乙联系,从李某乙处取锦州石化公司废渣(液)处置程序卡;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毛某某是他们单位运输队一名押车员,到锦州石化公司拉碱渣子,毛某某需到石化公司环保部门去取装货、出门用的程序卡;10、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早9时,徐某甲拿锦州石化废渣(液)处置程序卡开绿色油槽车到东门检斤处检斤,其检斤后,将程序卡中的一联留下,后二联给了徐某甲,当时她在程序卡上签了字;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凌晨,其看见吴某某在他们车间污油罐边上,污油罐边停着一台油槽车,车内驾驶室坐着一个人;12、证人李甲、李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零点到上午8时,2人值班,没有装车情况。另证实,她们没有在辽P063**罐式汽车的程序卡上签过���字,没有给该车灌装过废碱液;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上午9时左右,辽P063**出门检斤,其在检斤处收回程序卡。另证实,锦州石化公司生产下来的废碱液由锦隆公司处理,由他对锦隆公司的业务员毛某某办理程序卡,没有按照一车一卡办理;14、证人张某甲、曹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在石化公司北门截获一车牌号为辽P063**号油槽车,发现油槽车所装货物实际为污油,与称重计量单上的货物名称废碱渣不符,随即报案的事实;1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吴某某是他们车间“含硫污水气提”班白班班长,执行或指挥在“含硫污水油”泵房往油罐车内加油必须有他或车间副主任和安全员签名、盖章的程序卡,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4日期间,其与副主任及安全员没有签发过“含硫污水油”泵房装油的程序卡;16、证人李丙证言证实,锦隆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登记备案车辆有3辆,辽P063**绿色油槽车未在他处备案;17、证人才某的证言证实,给徐某甲、郭某乙办理过锦州石化公司外来人员入厂证的事实;18、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情况及相关拍照、说明、锦州石化公司情况说明、称重计量单、产品质量检验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徐某甲、郭某乙临时入厂证、锦隆公司机动临时卡等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19、中质馏分油的说明及价格的相关文件证实中质馏分油的单价为每吨7381.50元;20、户籍证明证实七上诉人的身份情况;2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关于徐某甲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关于郭某乙的抓捕经过说明证实,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某、郭某乙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徐某甲、郭某乙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七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因其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上诉人徐某甲、郭某乙及上诉人毛某某、徐某甲、郭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徐某甲、郭某乙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作用相对较大。七上诉人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徐某甲、郭某乙、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虽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对其提供油罐车及对徐某甲更换假车牌知情等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均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七上诉人盗窃赃物已返还给被害单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徐某甲、郭某乙、毛某某、徐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徐某甲、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26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经预谋后,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间,先后26次从锦州石化公司“含硫污水油泵房”处盗窃污水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各上诉人的供述前后矛盾,26车物品已灭失,仅凭称重单不能认定辽P063**油罐车从锦州石化公司拉出的是污水油,综合全案证据,据以对各上诉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尚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原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书指控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徐某甲、郭某乙盗窃26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盗窃的共同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上诉人徐某某对上诉人徐某甲更换假车牌并将油罐车提前开到锦州石化公司准备盗窃污水油知情,仍提供油罐车供其使用,此节事实,有上诉人徐某某、郭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可知上诉人徐某某与其他上诉人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事后处理赃物只是分工不同,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各上诉人均不适于判处缓刑,对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郭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该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中对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徐某甲、郭某乙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中对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徐某甲、郭某乙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四、上诉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五、上诉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六、上诉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七、上诉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八、上诉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九、上诉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