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眭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眭某;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眭某驾驶被告人眭某的宁ALG565“尼桑”车途经定边县冯地坑镇南街口,遇榆林市公安局榆庆分局民警雍某、周某、宋某、耿某正在对依法查获的宁AX4160“东风”皮卡车进行检查,二被告人对民警进行质问,经民警告知在执行公务情况下,二被告人依然无故对民警进行谩骂、殴打,致使雍某、周某、宋某颈部、脸颊、下颚多处表皮被抓伤。被告人何某某将民警查获的宁AX4160“东风”皮卡车手刹松开,致使该皮卡车向后滑行,将榆庆分局陕K2195警“三菱”警车右后门碰撞,被告人眭某对警车进行踢踹。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宁ALG565“尼桑”车撞向民警雍某、宋某,民警雍某、宋某躲开后,宁ALG565“尼桑”车直接撞到陕K2195警“三菱”警车左前保险杠处,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眭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雍某、周某、宋某、耿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眭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捕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眭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何某某、眭某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执行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