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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威远县永胜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志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永胜煤炭有限公司,朱志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威远县永胜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志平,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威远县永胜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志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并向被告借支现金6000元。2013年10月17日,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22087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7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护理费6650元,迭扣已付的6000元后,还应支付被告115860元。被告辩称: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5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4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护理费6650元、鉴定费143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3731元、生活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263069元。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被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威远王氏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共计133天。二、2013年5月13日,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27日,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花去鉴定费587元。二、2013年10月17日,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220874元。三、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为6000元。四、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标准为1406.4元/月,并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731元/月,并提供了手写工资表及银行交易记录欲证明其主张。五、2013年8月14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告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借款单、病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所受伤害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享有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二、关于被告工资标准的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能反映被告实际工资收入水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来源,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被告均不能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水平。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受伤,其工资标准应参照2011年内江市平均职工工资28126元/年,即2343.83元/月予以确定。三、关于被告工伤待遇的认定。原、被告对被告享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护理费66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其他工伤待遇赔偿项目,应依法确定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被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确定为2343.83元/月×16个月=37501.28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之规定,被告相关标准应参照2012年内江市平均职工工资31646元/年即2637.17元/月计算。故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确定为2637.17元/月×12个月=31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2637.17×48个月=126584.16元。三、停工留薪期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受伤入院治疗,2013年5月9日出院,2013年6月27日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应计算六个月。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应确定为2343.83元/月×6个月=14062.98元。四、鉴定费。被告因评定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587元,并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故鉴定费应确定为587元。五、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因被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上述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在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19026.42元,迭扣被告借支款6000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13026.4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威远县永胜煤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志平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19026.42元,迭扣被告向原告借支款6000元后,原告威远县永胜煤炭有限公司还应向被告朱志平支付21302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仕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