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杨乙、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江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乙,马某某,江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043号原告杨乙。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林起亮,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龙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奚增钊。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乙、马某某与被告江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乙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起亮、被告江龙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乙、马某某诉称,2013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江龙涛驾驶皖A1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花厅路近顾明路南约300米东侧无名路由东向南行驶时,与在上述地点的受害人杨甲相撞,造成杨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为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杨甲的动态有关,但无法查清杨甲的动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原告系杨甲的父母。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8,020元(17,40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丧葬费28,150元(56,300元/年/2)、医药费15,902.60元、殡葬费2,92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075元(4,692元/月*3人*1个月,上海市2012年月平均工资56,300元/年/12月=4,692元)、物损费500元、工商资料查档费25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江龙涛赔偿。被告江龙涛辩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本人的责任,本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其余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受害人死亡与江龙涛的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江龙涛的车辆与受害人相碰,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外购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殡葬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原告另行主张是重复计算。律师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当予以支持,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按责任比例,本案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本案受害人仅有2周岁在晚上在路上玩,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最多不超过2万元。丧葬费应当是25,984元。交通费、住宿费、衣物损失、档案查询费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人7天。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受害人杨甲的父母,杨甲生于2011年9月7日,两原告携受害人借住于本案事发地点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花厅路近顾明路南约300米东侧旁边的住房内。2013年9月29日20时许,杨甲与杨乙在里屋,在杨乙打电话时,因房门未关,杨甲在杨乙未注意时独自到了屋外的路上,待杨乙打完电话时发现杨甲倒在路上,即送到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被告江龙涛在事发当时曾驾驶其名下的皖A1XX**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地倒车。交警部门经调查后,对杨甲的尸体和江龙涛的车辆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检见尸长98厘米,头颅变形,顶枕部右侧扁平塌陷,顶枕部正中见散在片状头皮擦挫伤,额面部左侧见大片状皮肤擦挫伤,鼻根部塌陷,上唇部见皮肤擦伤,下腹部至左侧腹股沟见散在点、片状皮肤擦挫伤,腰背部左侧见皮肤擦伤,左大腿根部外侧、左膝部外侧、右大腿上段内侧见皮肤青紫,右足背外侧、阴囊左侧见皮肤擦伤;检见江龙涛的车辆在传动轴后万向节外侧局部见泥灰擦拭痕迹,后轴差速器下侧见片状泥灰擦拭痕迹。鉴定机构认为上述痕迹具有与软性物体碰撞形成的特征,结合杨甲尸体检验情况,不排除江龙涛车辆后下部挤压过杨甲身体的可能性。交警部门认定江龙涛驾驶上述车辆与杨甲相撞,认为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杨甲的动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发时杨甲的动态无法查清,故未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为抢救杨甲支出医疗费15,902.60元(含外购抢救用品费、用血互助金),另花费丧葬费2,922元。杨甲的遗体于2013年11月15日火化。杨甲的父母系农业户籍人员,本人未报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在人保公司承保的江龙涛所驾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关于受害人抢救的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外购抢救用品费发票、用血互助金收据、遗体火化证明、殡葬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江龙涛驾驶涉案车辆在事发时在事发地点倒车,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调查、鉴定,确定系江龙涛驾驶涉案车辆与杨甲相撞,原告主张杨甲的死亡系江龙涛的驾驶行为造成这一事实具有证据优势,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江龙涛驾驶车辆未能注意路面状况,未确保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以致杨甲在晚上独自出门到路上,事发时杨甲年仅2岁,显然无法识别、避让存在的危险,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公司是江龙涛所驾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因原告具有过错,故由机动车方承担80%,先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和不属商业险赔偿的费用,由江龙涛承担。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和承担。医药费15,902.60元已经认定,应作为损失予以处理。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8,020元、丧葬费28,150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殡葬费属丧葬费性质,不应重复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就误工损失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每人10天的误工费,合计1,620元,酌情确定衣物损失2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各3,000元、工商资料查档费25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本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确定,但由于本案当事人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而超过限额部分本身需要按过错程度由当事人分担,如果直接按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将造成当事人应获赔偿数额不当减少,故不宜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直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5,902.6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5,902.60元,由机动车方承担80%计4,722.0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7,79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余额317,790元,由机动车方承担80%计254,23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2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上述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合计258,954.08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由人保公司承担。以上人保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378,954.08元。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酌情由江龙涛承担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乙、马某某378,954.08元;二、被告江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乙、马某某8,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乙、马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7元,减半收取计4,218.50元,由原告杨乙、马某某负担797.60元,由被告江龙涛负担3,4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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