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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江达、何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何江达,何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宇宁,总经理。原告: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向阳,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明,女,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何江达,男,汉族,1939年8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何平,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江达、何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何江达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何江达不服裁定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后因本案须以(2012)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5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1月4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敏、王利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名原告诉称:何平于2008年5月10日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股东,出资128.68万元占42.75%股份,同日被选举为泰阳公司执行董事。2008年11月1日,何平将其所持泰阳公司42.75%股份全部转让给何江达。2010年12月7日,泰阳公司注册资本从301万元增资为614.3万元,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景公司”)成为泰阳公司控股股东,占51%股份比例,何江达所占股份比例由42.75%变为20.95%。2011年8月22日,在泰阳公司亏损259万元的情况下,何江达与雅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何江达将其所持泰阳公司20.95%股份全部转让给雅景公司,转让金额128.68万元(其中定金12.868万元)。同日,何江达、何平、雅景公司和泰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何平作为何江达的代表担任泰阳公司执行董事在何江达转让股份同时,退出泰阳公司经营,不再担任泰阳公司执行董事,并约定何江达转让股份后5年内不会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从事与泰阳公司相同的核心业务或相类似经营业务,或在与泰阳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经营业务的同行业机构任职或兼职,而何平退出泰阳公司经营不再担任执行董事后,不会以任何直接或间接从事与泰阳公司相同的核心业务或相类似经营业务,或在与泰阳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经营业务的同行业机构任职或兼职,若何江达或何平违反约定的,雅景公司有权请求何江达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双倍返还定金的一半归泰阳公司所有,并连带赔偿其违约行为给泰阳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日,何平被免去泰阳公司执行董事职务。2012年7月16日,泰阳公司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得知,何江达与李明玲于2011年7月26日共同出资设立广州中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何江达任执行董事,该公司经营范围“能源技术、蓄能技术、机电设备自动化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与泰阳公司经营范围“蓄冷、蓄热、电机节能、通信机楼和数据中心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咨询服务”相同或相类似。中投公司经营的网站www.gzcipt.com上“公司简介”显示的经营业务与泰阳公司“公司简介”的经营业务一致,此外还有多处雷同,而中投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均是何平的电话和邮箱。何江达与何平的行为已违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江达向原告雅景公司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257360元,其中双倍返还的定金一半128680元归原告泰阳公司所有;2.被告何江达赔偿原告泰阳公司公证费4820元;3.被告何平对被告何江达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和赔偿公证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何江达、何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定金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定金而是违约金。两名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泰阳公司的经营范围是2012年6月10日变更后的经营范围,而非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的经营范围,何江达转让股权后两被告均已退出原告的经营,无法知晓也无法控制泰阳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原告不能以泰阳公司新的经营范围作为认定被告是否从事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标准。此外,经比较,泰阳公司与中投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并无相同或相似之处,所以何江达开办中投公司并没有违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约定。二、何江达在2011年7月16日已经成立中投公司,而签署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在2011年8月22日,明显是成立中投公司在前,签协议在后,补充协议是对何江达在转让股份之后5年内的就从业限制。因此补充协议的约定不能约束何江达股份转让之前的行为。三、原告欲借助www.gzcipt.com网站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我方认为原告该主张也是不成立的。首先,网页下方ICP备案号明显与中投公司备案号是不一致的。其次,从网页本身内容看,多数是企业自我宣传的内容,与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从泰阳公司自身的网站宣传其从事的业务范围明显与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是有出入的,所以原告仅仅以此来证明中投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不确凿的,更是不客观的。最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泰阳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水蓄能与节能灯,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实际在该两个领域从事了相关业务,原告并没有举证被告在该两个业务领域抢了其客户。原告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明显是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定金罚则必须满足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条件,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该举证被告违约及是否造成原告损失,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实。五、合同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定金罚则的规定实际上针对的是违约一方的行为,其性质功能都等同于违约金,是对损失的弥补,但原告均没有举证证实其因违约所受损失,而原告仅提交网站上一些宣传内容要求被告承担巨额的款项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立法精神。六、我方认为承担公证费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该部分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并无约定公证费是需要被告承担的债务。退一步说,原告主张如此高的违约定金金额也足以弥补原告的公证费,所以公证费不应支持。七、既然原告明确“定金”是违约金,被告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而且那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裁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何江达(甲方)与雅景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泰阳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即出资128.6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9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转让金128.68万元,10%的转让款12.868万元作为定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现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同日,何江达(甲方)、何平(乙方)、雅景公司(丙方)、泰阳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基于甲方将其所持有的丁方股权全部转让给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丙丁四方就竞业禁止等事宜,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1.甲方转让股份之前,乙方作为甲方的代表,担任丁方执行董事职务,属于丁方的高级管理人员。甲方转让股份的同时,乙方退出丁方经营,不再担任丁方执行董事职务及其他职务;2.乙方退出丁方经营之后,不再参与任何项目,乙方原参与的丁方项目见本协议附件的项目清单,如需合作另签合作协议;3.甲方承诺:自转让股份给丙方之后,5年内不会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从事与丁方相同的核心业务或者相类似的经营业务,或者在与丁方相同或者相类似经营业务的同行业机构任职或兼职;4.乙方承诺:自退出丁方经营,不再担任丁方执行董事职务之后不会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从事与丁方相同的核心业务或者相类似的经营业务,或者在与丁方相同或者相类似经营业务的同行业机构任职或兼职;5.违约责任:甲方或者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的,丙方有权请求甲方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双倍返还的定金一半归丁方所有。若甲方或者乙方违约给丁方造成的损失高于定金金额的,丙方有权授权丁方请求甲方和乙方连带赔偿其违约给丁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的全部损失归丁方所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附有乙方参与丁方项目清单。2013年10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何江达、何平与雅景公司、泰阳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有效,认为“何江达原担任泰阳公司的股东,其与雅景公司之间约定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双方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并不存在地位优劣悬殊的情形。同时,何江达作为泰阳公司的原股东,其直接掌控泰阳公司最核心的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在此情况下,雅景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为保障股权受让后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而与何江达约定一定期限内的竞业禁止义务,也是双方在综合考量股权价值、公司资产状况等系列因素后作出的合理的商业判断,构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故并不能简单以合同中未约定直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而认定双方利益失衡”,二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驳回何江达、何平要求撤销2011年8月22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诉讼请求的判决。泰阳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时,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系“蓄冷、蓄热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制造、销售:节能产品(涉及许可证经营的产品除外);销售、安装、维修:电气机械(供受电设施、特种设备除外)。2012年8月10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中投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5日,企业状态为已开业,股东为李明玲和何江达,经营范围为能源技术、蓄能技术、机电设备自动化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批发和零售贸易。2012年8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218175号《公证书》,对互联网有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内容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上查询中投公司的备案信息,显示中投公司主办的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1095543号-1”,网站名称为“广州中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gzcipt.com”。该公证书有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2012年8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萝岗第4947号《公证书》,对互联网有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内容为在http://www.gzcipt.com网站上“公司简介”链接下的网页和“联系我们”链接下的网页:“公司简介”网页显示“广州中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专业蓄能、绿色照明、蒸汽热力系统、工业锅炉、热泵热回收、空调节能、抽油机节能、电梯节能、风机节能、水泵节能、空压机节能、各类电机节能、生活及工业污水处理及廉价清洁能源利用等节能环保新技术研发和应用的高科技公司,同时从事节能环保项目投资及节能技术咨询,是一家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的节能服务系统集成商”,“联系我们”网页显示联系人为何先生,电话为156××××2299,邮箱为he_ping100@126.com。被告确认何平的手机号码为156××××2299。该公证书有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20元。2012年8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228160号《公证书》,对互联网有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内容为在http://www.gzcipt.com网站上浏览首页、“产品展示”链接下相关网页和“业务范围”链接下相关网页:网站首页和“业务范围”网页显示“广州中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专业蓄能、绿色照明、蒸汽热力系统、工业锅炉、热泵热回收、空调节能、抽油机节能、电梯节能、风机节能、水泵节能、空压机节能、各类电机节能、生活及工业污水处理及廉价清洁能源利用等节能环保新技术研发和应用的高科技公司,同时从事节能环保项目投资及节能技术咨询,是一家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的节能服务系统集成商”;“产品展示”链接下的多个网页对LED节能灯、中央空调蓄冷节能控制系统、路灯节能控制器等多种节能产品进行介绍和宣传。该公证书有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泰阳公司营业执照、中投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公证书三份、发票三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何江达、何平、雅景公司和泰阳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3条至第5条约定,何江达承诺自转让股份给雅景公司后5年内不会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从事与泰阳公司相同的核心业务或者相类似的经营业务,或者在与泰阳公司相同或者相类似经营业务的同行业机构任职或兼职,何平承诺自退出泰阳公司经营后5年内不会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从事与泰阳公司相同的核心业务或者相类似的经营业务,或者在与泰阳公司相同或者相类似经营业务的同行业机构任职或兼职,若何江达或者何平违反上述约定的,雅景公司有权请求何江达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双倍返还的定金一半归泰阳公司所有,若何江达或者何平违约给泰阳公司造成的损失高于定金金额的,雅景公司有权授权泰阳公司请求何江达和何平连带赔偿其违约给泰阳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的全部损失归泰阳公司所有。本案中何江达是否应向雅景公司、泰阳公司承担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第一,泰阳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时,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蓄冷、蓄热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制造、销售节能产品等内容;第二,中投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5日,根据2012年8月10日在工商部门查询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中投公司仍在开业,其股东之一是何江达,其经营范围包括能源技术、蓄能技术、机电设备自动化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第三,中投公司在其经营的http://www.gzcipt.com网站上宣传其是一家从事专业蓄能、绿色照明等业务的公司,展示了节能照明、节能控制系统等节能产品。综上,本院认为,一家公司对其自身的介绍、宣传、产品展示固然属于该公司业务经营活动的范畴,而经比较,何江达投资的中投公司在经营范围、宣传内容和展示产品几个方面明显与泰阳公司的经营业务相同或相类似,另外,虽然中投公司成立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前,但何江达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5年内仍是中投公司的股东,何平作为中投公司的联系人参与了中投公司的经营业务,而中投公司也仍在开业,因此,何江达、何平的上述行为已违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3条、第4条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雅景公司和泰阳公司要求何江达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定金共257360元,并明确该款性质系违约金,何江达、何平对此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何江达和雅景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的10%(即12.868万元)作为定金,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后的竞业禁止条款,并约定违反竞业禁止条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协议》的定金,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在综合考量股权价值、公司资产状况等系列因素后作出的合理的商业判断,并不存在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情况,故本院对何江达、何平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雅景公司、泰阳公司请求何江达向雅景公司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257360元,其中双倍返还的定金一半128680元归泰阳公司所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的问题。《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公证费承担事宜,公证费亦非处理争议的必然支出,且《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泰阳公司该项费用支出,故泰阳公司请求何江达赔偿公证费48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若何江达或者何平违约给泰阳公司造成的损失高于定金金额的,雅景公司有权授权泰阳公司请求何江达和何平连带赔偿其违约给泰阳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雅景公司和泰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受损失已高于定金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合同约定,何平无需对何江达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定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江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8680元、向原告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868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被告何江达负担5137元,由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泰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元。如被告何江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捷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龙妙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瑾茹书 记 员  黄东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