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麦侠与张梅肖、尤安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麦侠;张梅肖;尤安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张麦侠,女,1965年出生。被告张梅肖,女,1970年出生。被告尤安新,男,1967年出生。原告张麦侠与被告张梅肖,尤安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麦侠,被告尤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梅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麦侠诉称,2011年8月份,经被告张梅肖之兄介绍我与张梅肖相识,被告张梅肖给我说她能给学校毕业的大中专学生安排工作,但要花钱,安排一个人的工作价钱不等,让我给她介绍学生,我信以为真后,即将下庙镇秦家滩行政村的解睿,张明,史俊,车平均,张晓晓介绍给被告张梅肖,并从这几名学生手中收取20余万元交给被告张梅肖。2012年12月由于张梅肖所答应的一事未能办成,我即找张梅肖要求退款,后张梅肖分四次向我退款28000元,并向案外人转账50000元,现仍有151000元未退还给我,经我多次催要,张梅肖一直未能退还给我,现又找不见人,下落不明。因汇款是汇到被告尤安新的账号的,况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法请求二被告返还我不当得利款151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梅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尤安新辩称,原告所诉的不属事实,我没有在赤水信用社设立账户,原告向账户上打款一事我根本不知,我也没有参与被告张梅肖给学生办工作一事,况且,我与被告张梅肖已离婚,故我不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张麦侠与被告张梅肖经被告张梅肖之兄介绍相识,因被告张梅肖说能为学校毕业的大、中专学生安排工作。原告张麦侠即要求被告张梅肖给其行政村的解睿,张明,史俊,车平均,四学生安排工作。被告张梅肖同意后,原告分七次向被告张梅肖提供的户名为尤安新在赤水信用社的账号(6225060511004191433)上打款18.94元。作为安排工作的费用,2012年12月,因被告张梅肖未能按承诺为上述四名学生安排工作,原告即要求被告张梅肖退款,后被告张梅肖分四次向原告张麦侠退款28000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找见被告张梅肖要求退款,被告张梅肖因无钱给付,即找其债权人武燕峰,将所欠原告款中的50000元转给案外人武燕峰。当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麦侠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元(¥111000元)。同时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张麦侠又将其行政村的张晓晓介绍给被告张梅肖,要求为其安排工作,并于2011年11月13日交给被告张梅肖40000元,被告张梅肖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麦侠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自2013年4月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还不当得利款,二被告均未能退还,被告张梅肖又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张麦侠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151000元及利息,审理中,经本院与被告张梅肖谈话,被告张梅肖对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收条的事实无有异议。认为该款与被告尤安新无关。同时查明,被告张梅肖在赤水信用社工作期间于2011年8月份,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被告尤安新的身份证,在赤水信用社办卡一张,通知原告给该卡内打现金。作为安排工作的费用,2013年1月28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当日在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1、原告张麦侠与被告尤安新的陈述2、本院与张梅肖的谈话笔录3、欠条及收条各一张4、证人武燕峰,张明张信的证言5、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张梅肖以能为其毕业的大、中专学生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原告张麦侠的信任,从原告处收取一定的费用,系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梅肖退还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梅肖返还不当得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当得利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尤安新未收取原告的不当得利款,也未参与被告张梅肖为学生安排工作一事,并非本案受益人,不属于共同债务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梅肖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麦侠不当得利款15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1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尤安新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张梅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强审 判 员 李 凌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