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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王某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葛玉明,刘某甲,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4日)。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宝学,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玉明,乳名“小玉”,农民,2010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农民。2011年1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羁押4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羁押2月22日)。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玉明、刘某甲、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宗柏、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受他人指使,分别于2012年9月下旬、12月7日21时许,两次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013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因琐事与齐闯在迁西县金誉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甲逞强争霸,出于报复目的,与被告人刘某甲共同买回镐柄,纠集被告人王某等人欲教训齐闯,犯罪嫌疑人齐闯纠集孙某、葛玉明、付某等人,双方共同聚集到金誉公司门前,发生殴斗,被告人马某甲持水果刀将孙某右臂剌伤,致其重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知情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葛玉明、付某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葛玉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君英的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在三起犯罪中均不是组织、筹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2、被告人王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三起犯罪均是被他人纠集,耐于朋友情面。3、被告人王某三起犯罪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宝学的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甲无前科劣迹,平时在村里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下旬,高志永(另案处理)得知李某乙(迁西县兴城镇前铺村人)与其女友宋雪丽在网络聊天中用不雅语言侮辱了宋雪丽,纠集被告人王某及张志军(另案处理)殴打李某乙。同年9月26日15时许,高志永召集被告人王某、张志军,并与路沂锟(另案处理)预谋殴打李某乙,利用路沂锟与李某乙熟悉的条件将李某乙骗至迁西县城关十街鑫宝来歌厅伺机作案。路沂锟按预谋计划将李某乙骗到鑫宝来歌厅附近时,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王某与高志永、张志军等人对其拳打脚踢,李某乙挣脱后逃跑,高志永将其追上,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乙左大腿刺伤,后三人逃离现场。李某乙被路沂锟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12月7日晚,梁建飞(另案处理)为殴打与郝春雷有矛盾的李某丙,纠集被告人王某、薛建名(另案处理)、王岩、小明、张子、李飞(以上四人基本情不详,现在逃),被告人王某纠集付建兴、张志军(二人另案处理),张志军又纠集路沂锟、路明洋(二人另案处理),王岩纠集李印鹏(另案处理)、徐志林,上述人员共同聚集在渔丰街91号楼内。被告人王某与付建兴按预谋分工持镐柄与王岩、李印鹏、徐志林、李飞到楼外一轿车内守候接应,其他人员在楼内等待李某丙伺机实施殴打。当晚21时许,李某丙与男友张某及李某甲等到迁西县城关渔丰街91号商住楼,找郝春雷解决矛盾,但未能见到郝春雷,此时,在该商住楼内守候的张志军、薛建名、梁建飞、付晓明、张子等人见到李某丙等人后,便共同用砍刀、菜刀、镐柄、棒球棍对李某丙、张某殴打。李某丙、张某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均为轻伤。2013年3月11日18时许,在迁西县城关金誉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齐闯(刑拘在逃)无故将金誉投资有限公司给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写的欠条撕毁,引起被告人马某甲不满,并与之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走出该公司,被告人马某甲气愤难平,提出教训教训齐闯,被刘某甲表示同意。二被告人到附近商店购买镐柄十余根,同时被告人刘某甲纠集白岩,白岩纠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马某甲纠集李文龙等人到该公司门前聚集帮忙打架。当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手拿镐柄到该公司内找到齐闯时,齐闯仍肆意滋事,用语言与二被告人叫嚣,并电话纠集孙某(另案处理),孙某遂纠集葛玉明、付某及李小伟一同前往金誉投资有限公司。当双方纠集的人员陆续到该公司门前时,齐闯仍叫嚣不停。被告人马某甲以及被纠集到现场的李文龙(在逃)等人手持镐柄,双方对峙。因孙某与双方人员相互认识并与在场其他人员进行劝阻,并将马某甲等人手中镐柄要过扔掉,将齐闯劝到车上,齐闯此时用刀刺伤自己大腿继续滋事。孙某等人劝在场的被告人刘某甲一同上车以便从中说合。因话不投机,孙某及被告人葛玉明、付某便与被告人刘某甲用拳脚相互殴打。被告人马某甲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孙某右臂捅刺一刀。被告人王某见孙某胳膊被刺流血,与马某甲相互拳打脚踢。被告人葛玉明、付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用拳脚、瓷板片进行追打。孙某因伤血流不止,被他人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双方停止殴斗。孙某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为重伤。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后,于2013年5月24日上午10时30分主动到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迁西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举报,租住在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一外地男子行动诡秘,怀疑其系流窜作案人员,经民警跟踪、盘问,迁西县公安局将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网上逃犯张伟抓获。本案三起犯罪事实涉案被告人均已赔偿了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参与殴斗的被告人双方亦相互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1、同案犯高志永、张志军、梁建飞、薛建名、付晓明等人供述;2、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陈述;3、证人李某甲、龚学民等人出具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5、公案机关出具的被害人伤情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抓获说明;7、被害人提供的赔偿谅解协议书、赔偿款给付证明;8、被告人王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二、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葛玉明、付某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有:1、同案犯暨本案被害人孙某的供述;2、证人羿某、尹某、马某乙、刘某乙、朱某、赵保良等人证言;3、公安机关从中国移动公司调取的被告人通话记录明细单;4、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同案犯孙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5、本院(2010)迁刑初字第42号、(2011)迁刑初字第202刑事判决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说明、办案说明,立功材料;7、被害人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赔偿款给付证明,斗殴双方出具的相互谅解协议书;8、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9、五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五被告人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争强好胜,纠集多人成帮结伙进行殴斗或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马某甲在殴斗中持刀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两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葛玉明、付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玉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葛玉明、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各自参与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赔偿了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要、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四、被告人葛玉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葛玉明的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