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涛、孙雪颜与沈阳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孙雪颜,沈阳中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840号原告:刘涛,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孙雪颜,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沈阳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昱,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刘涛、孙雪颜与被告沈阳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皮晓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孙雪颜,被告沈阳中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孙雪颜诉称,原房主刘毅于2007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10009456,购买了被告建筑和出售的房屋第五大道花园小区8号楼2-16-2(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3-3号2-16-2)。现房主原告刘涛从原房主购买此房屋时起就一直租赁原房主刘毅的房屋。自从购买之日起五年来,原房主所购买的房屋多次漏水和长毛,漏水的房间包括主卧室、客厅,长毛的房间包括书房、主卧室等房间,原房主多次找物业维修,但是,不仅物业维修不及时,而且至今为止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尚未将原房主的房屋修好,每年维修都是治标不治本,应付了事,一下雨、下雪就会漏水,过冬就会长毛。现房主刘涛即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购买原房主刘毅所拥有的房屋(第五大道花园小区8号楼2-16-2),由于漏水和长毛导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的原告的多种家具、物品损坏,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无奈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彻底修复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原告房屋漏水及长毛处;2、延长五年房屋质量保修期;3、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漏水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给予维修;对于原告提出的延长质保期的请求,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不同意延长;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发生,所以被告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沈阳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刘毅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毅购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3-3号第8幢2-16-2房屋(建筑面积125.13平方米)。后本案原告刘涛、孙雪颜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3年7月1日,沈阳市房产局为二原告下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3-3号(2-16-2),建筑面积为125.13平方米,为二原告共同共有。庭审中,二原告陈述于2009年10月起就租住在本案房屋中,2013年7月1日从刘毅手中购买了该房屋。现二原告以房屋漏水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沈阳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彻底修复房屋问题、延长五年房屋质量保修期、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住宅质量保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作为出卖人,被告沈阳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有义务提供符合使用要求、不存在问题的房屋。对于二原告陈述的其房屋存在漏水、需要修复漏水及长毛的部分(主卧室飘窗、屋顶、窗口周围;客厅窗口周围;北面书房窗口周围等)的情况,被告予以自认,故被告对房屋出现的上述问题应负有予以修复的义务。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延长五年房屋质量保修期的诉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诉求问题。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及数额依据,且对损失不申请鉴定,故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原告刘涛、孙雪颜名下的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3-3号(2-16-2)房屋的漏水问题予以修复;二、被告沈阳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原告刘涛、孙雪颜名下的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3-3号(2-16-2)房屋的主卧室飘窗、屋顶、窗口周围以及客厅窗口周围、北面书房窗口周围等部位因漏水导致的长毛问题予以修复;三、如被告沈阳中润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维修义务,可由原告刘涛、孙雪颜自行修复,修复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沈阳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刘涛、孙雪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皮晓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南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