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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云世华与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世华,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云世华,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泸州市龙马潭区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九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强,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负责人张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世华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下称川泸运业)、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世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川泸运业的委托代理人曾强、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世华诉称,2013年1月13日5时,陈代余驾驶被告川泸运业所有的川E398**号大客车行至兰海高速1304KM处+160M时,车辆失控冲出高速路护栏,造成川E398**号大客车的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代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为取钢板又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837元。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7183元。被告川泸运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5时10分,陈代余驾驶川E39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兰海高速久长服务区往遵义方向行驶,行至兰海高速1304KM处+160M时,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车辆失控,先撞上高速路右侧护栏后,又冲撞左侧护栏坠落至对向车道内,造成川E398**号车的乘客原告云世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代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云世华等乘客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6日转入泸州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川泸运业予以垫付。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休息1月,出院后第1、3、6、12月回院复查X片,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指导功能锻炼及何时取除内固定。2013年5月10日,经原告委托,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云世华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取内固定)约为6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13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因取除内固定至泸州久正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6日出院,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3383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5天。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川泸运业处共借支2500元。另查明,原告云世华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于2011年3月起在广东省中山市确福达包装厂从事包装工作,工作期间居住于该包装厂所在地中山市三角镇,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父亲云昭清出生于1941年5月27日,系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原告等子女2人共同扶养。原告育有儿女三人均系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又查明,本案中川E398**号车系被告川泸运业所有,陈代余系其专职驾驶员。被告川泸运业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借条、务工证明、居住证明、广东省居住证、被扶养人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代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云世华等乘客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由于川E398**号车驾驶员陈代余系被告川泸运业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云世华受伤,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川泸运业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川泸运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商业保险合同向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协商理赔。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告云世华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可确定其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7元(父亲云昭清5367元/年×9年×10%÷2人=2415元+女儿云悦5367元/年×7年×10%÷2人=1878元+女儿云雅若5367元/年×16年×10%÷2人=4294元+儿子云铭5367元/年×12年×10%÷2人=322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意见,确定为27+30+22+15=94天,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可确定为94天×30567元/年÷365天=7872元。关于营养费,由于泸州久正医院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告在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依法确定为10元/天×22天=22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837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云世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3837元、伤残赔偿金52421元(40614元+11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872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208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川泸运业处借支的25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9580元,该损失由被告川泸运业予以赔偿,被告川泸运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商业保险合同向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协商理赔。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世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9580元;二、驳回原告云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云世华承担200元,被告川泸运业承担112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川泸运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