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乃闯与王梦杰、王荣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乃闯,王梦杰,王荣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0614号原告周乃闯,工人。委托代理人苏云梅。被告王梦杰,农民。被告王荣帅,农民。原告周乃闯诉被告王梦杰、王荣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乃闯委托代理人苏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梦杰、王荣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乃闯诉称,2011年6月9日8时35分,王梦杰无证驾驶王梦杰所有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沿重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650M处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苏N×××××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梦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3838.6元。被告王梦杰、王荣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8时35分,被告王梦杰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重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650m处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直行由周乃闯驾驶的苏N×××××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乃闯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梦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乃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接受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期间造成的损失已经本院于2011年11月6日作出的(2011)洪瑶民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医疗费44288.24元,误工费为9753.84元,护理费16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816元,其中王梦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452.48元。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接受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分别于10月7日、10月27日、12月28日出院,共计支付了17209.72元,医嘱休息半年。2013年5月8日,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乃闯构成10级伤残。现因被告未赔偿引起诉讼。另查明,(2011)洪瑶民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乃闯为农村户口,在泗洪县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月收入118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清单、(2011)洪瑶民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并有原告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梦杰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梦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因王梦杰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没有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王梦杰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原告受伤前从事保安工作,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确认为:1、医疗费17706.44元,2、误工费为10855元(96天+180天)×1180元/月(因原告受伤前从事保安工作,因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支持,同时考虑三次治疗时间具有连续性),3、护理费3450元(69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69天×15元/天),5、营养费828元(69天×12元/天),6、鉴定费996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59354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8224.4元,由被告王梦杰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7659元,余款由被告王梦杰赔偿70%即14295.78元。被告王梦杰现虽已满18周岁,但事故发生时其未达18周岁,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王梦杰现具有经济偿还能力,因此,该起事故后果应由王梦杰的原监护人被告王荣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帅赔偿原告周乃闯各项损失91954.78元(77659元+1429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乃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荣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解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