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81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文满,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满、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徐某甲,现年4周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此被告曾多次找人担保,原告也原谅过被告多次。2013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将原告打回娘家,并扬言见到原告就将原告腿打断,致使原告有家不敢回,迫使原告在外打工至今。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请依法判处。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打工期间相识,彼此间相互了解,相处感情深厚方才结婚。答辩人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出现过原告所说的情况。原告娘家在黑龙江省随答辩人来到宁城,因此全家人对其呵护有加,苦活累活从不让原告干。答辩人也非常珍惜夫妻感情,不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基于孩子很小需要母爱的实际情况,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徐某甲,现在被告处。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8日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因徐某甲现在被告处,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徐某甲抚养费300元。2014年及以后的抚养费均于当年的1月30日前、7月30日前各给付半年的抚养费。至徐某甲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44元,计119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