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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常州岳洋通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岳洋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962号原告:常州岳洋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先。委托代理人:吴培军。被告: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张大海。被告: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厚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平。原告常州岳洋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洋通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分公司)、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军,被告杭州分公司、华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厚建、何志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洋通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1020吨热轧H型钢构销售协议。2011年8月31日原告便向被告一支付了全部货款。2011年10月,被告一交付约527吨钢材,剩余钢材至今未交付。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一协商未果。因为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二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设立的机构,被告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杭州分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协议,向原告交付热轧HN400*200*12000的钢材493吨,价值2381190元;二、被告杭州分公司赔偿损失992801.17元(其中钢材跌价损失643500元,利息损失333333元,税款损失15968.17元),被告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岳洋通公司将其主张的税款损失减少为3595.28元。原告岳洋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地点。2.(2012)杭下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分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并且货款支付行为合法有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1.票据纠纷与被告杭州分公司中止履行购销协议没有任何关联;2.原告交付的票据经被告杭州分公司背书后转让过几手。3.被告杭州分公司给原告的函件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分公司没有按期向原告交货的事实。4.原告给被告杭州分公司的函件3份,欲证明由于被告杭州分公司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杭州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协商过程。5.原告给被告杭州分公司的赔款说明1份、运费发票15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分公司给原告的运输费发票已过抵扣期,造成原告不能抵扣而产生的税款损失。6.网页资料1份,欲证明2013年7月4日,合同项下的H型钢的价格在3370元-3400元之间,是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7.应税劳务清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邯钢产品结算清单9份,欲证明与武钢同类钢厂生产的HN400*200*1200钢材在不同时间段的含税价分别为3294元,3449元,3285元。8.在杭州市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交运码头仓库拍摄的照片7张,欲证明涉案钢材表面锈蚀的情况,即使被告杭州分公司交付合同标的无也会影响市场销售价格。被告杭州分公司、华东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存在夸大;造成购销协议中止及延迟履行的原因是由于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两被告在合同的延迟履行上无任何过错。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协议1份,欲证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杭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交货期为2011年9月的热轧H型钢期货1020吨,约定货款金额为4926600元,运费金额为81600元,总金额为5008200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被告武钢杭州分公司所作的资金往来记录、转账凭证、承兑汇票各1份,欲证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武钢杭州分公司交付号码为102XXX24、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合同预付款。3.产品发货明细表23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实际发货1022.225吨,其中:2011年9月21日发货的527.804吨钢材原告已经收到,2011年10月18日发货的494.421吨钢材因为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的票据被冻结,导致了该笔货物中止履行。4.(2011)温瓯商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470号《停止支付通知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80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2012)杭下商初字第801-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交付的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而被法院裁定冻结的事实。5.被告杭州分公司给原告的暂缓发货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清单各1份、水运货物运单2份、产品质量交接单2份、盘点表1份,欲证明因号码为102XXX624、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人民法院冻结,原告拒绝协商变更支付事宜,致使原、被告双方被迫暂缓履行钢材购销协议。6.《承兑汇票转让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华夏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收款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将违反国家规定通过私下买卖的方式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合同预付款向被告支付的事实,原告支付的对价是4767500元。7.被告杭州分公司给原告的暂缓发货通知书及特快传递详单、通知书、被告杭州分公司给原告的催款发货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单、被告武钢杭州分公司给原告的函、被告杭州分公司向原告以及常州交运二分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单及特快专递详单各1份,欲证明由于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人民法院冻结,被告暂缓履行合同,并及时通知原告协商处理后期合同履行事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杭州分公司、华东公司对原告岳洋通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的票据被法院冻结是造成协议中止履行的主要原因,原告违反协议,向被告杭州分公司支付预付款存在瑕疵;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杭州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货,第二批货即将到达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的时,由于原告交付的5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查封、冻结,被告杭州分公司要求与原告进行协商后续的履行事宜,因原告拒绝协商,导致第二批货到达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后,被告杭州分公司被迫将该货物存放在常州交运二公司仓库,被告方始终在等待原告提货,但由于原告消极推诿导致该笔货在2013年元月11日被告杭州分公司以交付提货单的形式才履行完毕,此后原告才来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5认为导致货物及发票没有及时交付的原因是原告拒绝协商拒绝接受货物;对证据6、7,认为不能证明合同项下钢材的价格,武钢的H型钢价格比其他钢厂的市场价格要高;对证据8认为钢材存放二年有锈蚀是正常的,对销售价格影响不大。原告岳洋通公司对被告杭州分公司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不能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1)温瓯商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供票据等额的担保,该法院却做出了冻结票据的裁定,该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杭州分公司并没有向该法院提出应由XX公司提供5000000元的等值担保的要求,导致该法院将此票据冻结,恰恰证明票据被冻结是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错误行使权利,被告杭州分公司放弃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出由XX公司提供担保的要求而导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相反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分公司支付的票据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杭州分公司的货物,只能证明被告杭州分公司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货物。被告华东公司对被告杭州分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合同项下的钢材跌价1300元/吨的事实无争议。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岳洋通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6、7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合同项下钢材的市场价格,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钢材跌价13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跌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分公司的证据1、2、4、5、7,原告岳洋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岳洋通公司与杭州分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岳洋通公司向杭州分公司购买武钢产热轧H型钢,其中:规格为HN400*200*12000的540吨、规格为HW250*250*12000的480吨,单价均为4830元/吨,预付运费为8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合同总金额为5008200元,其中货款4926600元,运费81600元,交货地点为武钢成品库,货物到达地为常州港新东港码头;交货数量公差通常为0%至-5%,专用料为0%至-10%,受整卷、盒、张、根限制,不可少于一卷、一盒、一张、一根交付;预收运杂费为供方由交货地点代办运输到目的地的运杂费预收款,票据由供方照转需方;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包括货款及代办运输在内的全部协议款,本协议预付金额为5008200元,需方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全款,否则视为违约,以上价格为指定码头交货含税价,银行承兑汇票按免贴息,结算时以武钢质保书为准,照实结算,多退少补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岳洋通公司将出票人为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票号为21XXX24,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分公司用以支付合同价款。2011年9月21日至9月26日,杭州分公司从武钢集团向岳洋通公司发运武钢产热轧H型钢527.804吨,其中规格为HN400*200*12000的47.088吨、规格为HW250*250*12000的480.716吨。岳洋通公司已收到上述钢材。2011年10月18日,杭州分公司又通过武汉联华运贸物流有限公司从武钢集团向岳洋通公司发运规格为HN400*200*12000的武钢产热轧H型钢494.421吨。2011年10月14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根据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对票号为21160624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公示催告。2011年10月31日,因杭州分公司申报权利,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1年11月1日,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以杭州分公司为被告,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返还之诉,并申请冻结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曹某、岳洋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票号为21XXX24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杭州分公司等三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并要求杭州分公司返还票据。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8日判决驳回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期间,杭州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致函岳洋通公司,表示因上述票据被人民法院冻结,其已停止发货,要求岳洋通公司答复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杭州分公司通知承运人,将2011年10月18日发货的钢材的收货人由岳洋通公司变更为杭州分公司,后又将钢材移至常州交运二分公司仓库保存。2011年11月7日,武钢集团律师事务部受杭州分公司委托致函岳洋通公司,告知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已提起票据返还请求之诉,岳洋通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票据已被法院冻结等事项。2012年2月21日,杭州分公司再次致函岳洋通公司,要求岳洋通公司更换汇票或办理银行保函以继续履行剩余合同。2012年12月26日,杭州分公司在收到票号为2116062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后,通知岳洋通公司尽快办理提货手续。2013年1月11日、4月28日,岳洋通公司两次致函杭州分公司,要求杭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剩余钢材运送至常州新东港码头履行交货义务。另查明,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钢材现已跌价1300元/吨。杭州分公司未及时向岳洋通公司交付合计金额为51361.10元的运费发票,致岳洋通公司不能正常抵扣税款。再查明,杭州分公司系华东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岳洋通公司与杭州分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岳洋通公司已按约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杭州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杭州分公司应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杭州分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已逾期交货。货物发出后,杭州分公司又因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及提起票据返还请求之诉而中途变更收货人,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而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提起的票据返还请求之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杭州分公司以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提起票据返还请求之诉,岳洋通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票据被人民法院冻结为由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杭州分公司系华东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华东公司承担。但原告岳洋通公司以逾期交货数量495吨为基础计算跌价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跌价损失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岳洋通商贸有限公司交付规格为HN400*200*12000的武钢产热轧H型钢493吨;二、被告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岳洋通商贸有限公司损失644495.28元;三、被告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常州岳洋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3元(原告常州岳洋通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33792元),由原告常州岳洋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87元,由被告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如画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