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黄某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乡县,现住湖南科技大学。委托代理人彭新武,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乡县,现住湖南科技大学。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武,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黄某,现年11岁。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隐瞒了其真实年龄及有过结婚史、已生育过小孩的事实,原告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的。婚后被告性情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之原、被告间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故原告认为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1、女儿黄某并非原、被告婚生小孩,系领养的弃婴;2、原告诉称答辩人隐瞒真实年龄、婚史及生育史纯属捏造,不符合事实;3、原、被告间结婚已达十五年,夫妻感情深厚,并未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湖南科技大学后勤处、湘潭市雨湖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起在湖南科技大学工作,现居住地为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现居住地为湘潭市雨湖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199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曾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后原、被告于2003年1月抱养一女婴,取名黄某。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双方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并在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判决应当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的主观意愿和婚姻家庭客观事实。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9月份左右开始分居,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分居是因感情不和所致;虽然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但两人已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缺乏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璧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