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新明、刘某乙与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组承包地征收分配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明,刘某乙,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040号原告陈新明。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新明,系原告刘某乙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村民小组。代表人李瑞凡,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容,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金连,系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村民。原告陈新明、刘某乙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新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小民,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村民小组代表人李瑞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容、郭金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76年出生于被告组,户口一直在被告组,系被告村民组成员。后虽结婚又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户口于2011年5月25日迁入被告组,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在被告组。因国家建设需要,2013年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在同年10月11日对该征地款进行了分配,按组民人口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57043元,但未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114086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村民小组辩称:被告组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是经全体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产生的,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分配方案得到了原告陈新明父亲的签字认可,原告陈新明没有提供其在被告组长期居住生活的证据,原告刘某乙为非农户口,不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被告组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明于1976年出生在被告组,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且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1998年与本乡锁匙村村民任某某结婚后,户口随之迁出。后与任某某离婚后,于2001年4月原告经被告村、组同意,又将户口迁回了被告组。2005年5月原告又与长沙市开福区非农户口刘某甲结婚,2005年生育小孩刘某乙,但原告户口一直留在被告组至今未迁出。2008年5月27日原告陈新明与刘某甲离婚,原告刘某乙随母一起生活,其户口亦于2011年5月25日迁入被告组。2008年6月被告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但未向原告陈新明进行分配,原告陈新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08)宁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原告陈新明全额分配。2013年8月22日,被告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按人均57043元的标准分配征地款,但未分配给两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组土地征收协议、分配明细、(2008)宁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新明因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且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将户口迁出后经被告村、组同意后又迁回被告组,仍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应同等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分配方案系经全体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产生的,该分配方案的制定虽然程序合法,但其内容侵犯了“出嫁女”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答辩中还提到原告陈新明父亲在分配方案上签字认可,但原告陈新明本人并未签字认可该方案,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分配;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加盖公章,该问题已在原生效判决文书中查明认可。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新明要求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7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乙出生后登记为非农家庭户口,虽于2011年5月迁入被告组,但仍为非农户口,未依法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刘某乙请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57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新明承包地征收补偿款5704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财产保全费1161元,合计2452元,由原告陈新明负担1226元,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村民小组负担12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良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