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史继伟与严邦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继伟,严邦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史继伟,男。委托代理人陈寿年(受史继伟特别授权委托),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邦军,男。原告史继伟诉被告严邦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继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寿年、被告严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继伟诉称,2012年6月10日,其与严邦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严邦军购买位于钱桥街道陈家岸新村42号4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2012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毕户口迁移手续,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嗣后,其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严邦军未按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现要求严邦军赔偿违约金16422元(以3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严邦军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争议房屋中有两户户口,一户是其本人一户,另一户是李固民与林华新,其本人一户户口会于近期尽快迁出,李固民与林华新是向其出售房屋的上家,已经有7、8年未联系,现在也在积极寻找上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严邦军与史继伟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严邦军将其名下位于钱桥街道陈家岸新村42号401室的房屋出售给史继伟,售价34万元,严邦军于2012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钥匙),同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毕户口迁移手续,如果严邦军未按约交付房屋和迁移户口,每逾期一天按史继伟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嗣后,史继伟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至起诉时止,严邦军及其妻子杨玲、女儿严啸雨的户口仍然在争议房屋中。审理中,严邦军提出,是史继伟不让其单独迁出户口才导致至今未迁出,故违约金不应当支付,史继伟对此不予认可,严邦军对自身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0月9日,史继伟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户籍信息查询摘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史继伟与严邦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史继伟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严邦军主张其未按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是受史继伟的指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现严邦军未按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史继伟主张违约金16422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史继伟违约金16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已减半收取),由严邦军负担(该款已由史继伟预交,严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史继伟,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张可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