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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邝瑞琪与蒋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瑞琪,蒋春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94号原告邝瑞琪,女,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被告蒋春发,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原告邝瑞琪与被告蒋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瑞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瑞琪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蒋春发以经营春发山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邝瑞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邝瑞琪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分,另约定被告蒋春发以春发山庄的所有房产设备作为抵押的担保条款。借款期间,被告蒋春发每月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春发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却以经济困难为由,只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3月之前的利息。后来,原告邝瑞琪多次向被告蒋春发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蒋春发不是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就是避而不见。2013年8月,被告蒋春发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春发山庄以十多万的价格转包给他人,借款却分文未偿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春发立即归还原告邝瑞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3年3月至清偿日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息)。原告邝瑞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12月10日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春发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邝瑞琪借款100000元,借款以月利率20‰计息;被告蒋春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蒋春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邝瑞琪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邝瑞琪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蒋春发因经营春发山庄急需资金,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邝瑞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邝瑞琪出具借条一张,另双方针对该笔借款同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中,均约定1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一年,以月利率20‰计息。在协议中,双方还约定被告蒋春发以春发山庄的所有房产设备作为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蒋春发向原告邝瑞琪偿还了2013年3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其余利息,经原告邝瑞琪多次催讨,被告蒋春发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蒋春发是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邝瑞琪借款本利的义务。被告蒋春发向原告邝瑞琪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蒋春发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蒋春发借款已逾期一年多,经原告邝瑞琪多次催讨,被告蒋春发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邝瑞琪要求被告蒋春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蒋春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邝瑞琪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蒋春发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蒋春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