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简敏与刘永真、王文秀、郭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敏,刘永真,王文秀,郭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72号原告简敏。被告刘永真。被告王文秀,系被告刘永真之妻。被告郭建云。原告简敏与被告刘永真、王文秀、郭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昌独任审判,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敏,被告王文秀、郭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敏诉称,2013年5月14日、7月27日,被告刘永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立据向本人借款50000元、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0日、7日,且由被告郭建云对其中的50000元进行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借款50000元从2013年5月25起、借款15000元从2013年8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永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文秀辩称,本人与被告刘永真系夫妻关系,其夫刘永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10天和借款15000元,约定期限7天,均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被告郭建云辩称,本人在借条上签名只是证明被告刘永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刘永真后来借的15000元本人不知道,不存在为其担保,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简敏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14日、同年7月27日,被告刘永真分别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刘永真在上述时间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5000元,合计65000元,被告郭建云为被告刘永真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文秀、郭建云对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郭建云提出其在被告刘永真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上签名担保只是起证明被告刘永真向原告借款的作用。本院对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永真、王文秀、郭建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被告刘永真、王文秀结婚,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5月14,被告刘永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简敏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5万元整,因资金周转困难。拾天还款。身份证号420621196701253853,刘永真,2013.5.14号”。次日,被告郭建云为被告刘永真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上述借条上写明“郭建云,担保人,2013.5.15号”。2013年7月27日,被告刘永真再次向原告简敏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日,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500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刘永真,2013.7.27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真仅偿还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真立据向原告简敏两次借款共计65000元,以及被告郭建云在被告刘永真给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上签名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原告与被告刘永真、郭建云之间分别形成的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真不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刘永真所欠讼争债务是在其与被告王文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永真、王文秀偿还讼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郭建云连带偿还讼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郭建云只是对讼争借款中的50000元签字担保,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郭建云依法应对被告刘永真向原告借款中的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建云对剩余借款1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建云辩称其在被告刘永真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上签名只起证明作用的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永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真、王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简敏偿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借款50000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借款15000元从2013年8月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对被告刘永真、王文秀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利息从上述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中扣减;被告郭建云对上述借款5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刘永真、王文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成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