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计爱平与宋全根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爱平,宋全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913号原告计爱平。委托代理人高得生。被告宋全根。原告计爱平与被告宋全根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爱平之委托代理人高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爱平诉称:2011年3月起,原告与苏州华美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华美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413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共计104133元。(2011)吴江民初字第1439号、14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7日生效,华美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宋全根系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存在不当得利为由,向吴江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华美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款项104133元。2013年4月1日,吴江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宋全根的不当得利诉请,被告提起上诉,后申请撤诉,2013年8月6日苏州中院裁定准许宋全根撤回上诉,按原判决执行。2013年9月2日吴江法院裁定解除对原告计爱平在华美公司的款项104133元的冻结。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原告无法获得执行款,造成利息损失4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4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全根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从宋全根银行卡划至计爱平银行卡135100元是事实,吴江法院已查实。因当时仲裁、一审、二审未能采纳上述款项系支付原告计爱平的工资款,判令华美公司另行支付工资款,而计爱平确系无故占有上述款项,应属不当得利。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是有理有据的,法院认为应当将上述款项在计爱平与华美公司结算时一并处理,这只是另外一种救济途径。其次,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若被告确实存在过错,也只能从法院立案之日即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2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计爱平与华美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2日因劳动合同纠纷成讼。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吴江民初字第1439号、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计爱平工资款441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60000元。计爱平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全根起诉计爱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并依宋全根的申请冻结了计爱平在华美公司的款项104133元。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宋全根的诉讼请求。宋全根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该院裁定准许宋全根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经计爱平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依法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宋全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2011)吴江民初字第1439号、1462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241、024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51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保全申请书、(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裁定书等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宋全根在(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056号案件中,申请保全原告计爱平在华美公司的款项104133元,但其诉讼请求现已被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驳回,可见被告宋全根申请保全的行为错误,应当赔偿原告计爱平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上述款项于2013年1月21日被冻结,于2013年9月2日被解除冻结,冻结期间为225天,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宋全根承担。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本院酌情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宋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爱平损失(以10413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全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润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