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617号原告赵某,男,生于1946年,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2年,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养母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撕扯。被告闻讯赶来对原告拳打脚踢,手持斧子用斧背猛击打原告背部,致伤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18.6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自2005年起就在他养母家生活,常挑唆他母子不和、殴打他母,他的养母早已要求原告离开她家,但原告拒不离开。2013年8月14日下午,他去养母家里时,发现原告把他养母压倒在院子里拳殴打,他就在原告臀部踢了两脚,还拉原告进行劝架;但原告起来拿钢管追打他,还把他左眼打伤,他又不敢打原告,就随手把原告扳倒在地、夺下钢管后就和养母一起跑出家里,原告还追出来打他,后被邻居劝下。他随后就去诊所挂针看病,就再没有见过原告。后期他养母找村上要求调解,但未有结果。原告的伤情和他没有关系,他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偶)于2005年与被告养母郭某(丧偶)同居生活,但未依法履行婚姻登记。2009年因郭某在家中盖房事宜,被告曾要求原告出资未果,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与郭某在生活中又因经济问题时常发生矛盾,郭某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原告离开其家,原告不愿,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8月14日下午,郭某找到被告诉说赵某多次殴打她的情况后回到家中,与原告又发生争吵,双方厮打在一起,正逢被告赶来,发现原告正与郭某打架,便用脚在原告臀部踢了两下,又将压在郭某身上的原告拉起时,二人开始打架,后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后与其母跑出家门,原告在后追骂,被告随后报警,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制止事态。原告经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住院3天出院,期间未请护理人员,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013年10月29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左侧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持续找寻被告之母,被告母亲在外躲避不见,曾找村委会要求调解处理与原告间的纠纷,但调解未果。据2013年3月1日陕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公布的《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医疗费196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误工损失费608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残疾赔偿金7491.9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6032.63元。上述事实,有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据及谈话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违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在发现原告与其母发生打架时,采取殴打的方式予以制止,在相互撕打中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伤情非他所致的意见,因被告在陈述中承认与原告发生过肢体上的冲突,且有手持斧头的情节,虽不能证明致伤原告的手段,但不能排除其撕打互殴行为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加之原告又是在打架之后第三日上午就诊验有伤情,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他因致伤原告,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损伤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在被告之母的家中殴打被告之母在先,在起因上存有较大过错,被告制止其侵害自己亲人的行为亦属常情,虽应承担制止过度致伤原告的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没有护理人员和支出该费用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数额不予采信,但可参照伤情需要和医嘱营养需求酌情确定;交通费按照票据和治疗过程确定;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因非正式支付凭证,该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公安司法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委托的损伤程度鉴定项目,与本案的民事诉讼目的并无必然的关联性,伤情状况参照医疗证明和鉴定机构的结论足够,故该伤情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所述鉴定费仅是医疗费收据,而原告并没有进行此项医疗的治疗活动,故不予采信;原告是在殴打被告之母的过程中引起打架,殴打他人引起打架,其行为存有过错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其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认识到,引起矛盾纠纷的原因是其没有意识到与她人同居的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这个客观事实,自身也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来解决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以致发生矛盾;被告也更应当认识到其所采取的手段并不能解决存在的纠纷,只能扩大矛盾,造成不应有的后果。希望双方能够认真反思,依法依理、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纠纷。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引导当事人正确处理矛盾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196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损失费608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复印费10元、残疾赔偿金7491.90元等经济损失的60%即9619.60元。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原告负担202元,被告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张军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