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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爱凤诉被告范加银、林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凤,范加银,林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霞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陈爱凤,女,194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范加银,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秀芳,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爱凤诉被告范加银、林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加银、林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凤诉称,原告与被告范加银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30日,被告范加银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即立下借条一份。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范加银催讨,但被告范加银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范加银、林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范加银、林秀芳返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范加银、林秀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1月30日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范加银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范加银、林秀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完整,内容明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30日,被告范加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陈爱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范加银、林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爱凤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范加银向原告陈爱凤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范加银、林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陈爱凤请求被告范加银、林秀芳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范加银、林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加银、林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爱凤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范加银、林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