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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谭社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巨欢,男,系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谭某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运载快递件由江门公司出发到开平市。当天10时许,行驶至xxx路段,由于在住宅区的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路面情况安全驾驶,致车辆在左转弯的过程中碰撞推婴儿车的行人谢某浓,造成被害人谢某浓当场死亡,谢某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浓系撞擦致颅脑损伤死亡,谢某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谭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人的死亡丧葬费28000元、谢某阳的医疗费12240元及补偿金1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人梁某、谢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开平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保险单、返还物品凭证、报案证明、收据、支付被害人谢某阳某、被告人某、身体检某、疾某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在别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留在现场等候是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否则就构成逃逸,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部分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霭华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余琼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