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杨玉秀与沈细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杨某。被告:沈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9月4日生育儿子沈德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纯属媒人撮合,婚后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被告缺乏责任感,大男子主义严重,婚后三年罹患疾病影响了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隐忍求全,被告却不予体谅,猜忌不断,并于2012年9月提出离婚,因原告户口簿在娘家未果。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德强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和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沈德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杨某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时彦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