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杞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梁凤芝与郑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芝,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梁凤芝,女,1954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某某,男,2003年3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郑明军,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春英,女,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凤芝诉被告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春英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下午,原告在湖岗乡郑庄村南北水泥路上向南行走时,被告骑自行车从原告后边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损伤。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到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9844.85元。被告家人除在送原告住院时给付500元住院费,另又给原告200元,后被告方不给付了。原告丈夫找村干部与被告家人说事,被告方说最多再给原告一千两千的,多了不愿再给付。原告已治疗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94.85元、误工费1957.95元、护理费1957.95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慰金3000元,共计45810.63元。被告辩称:原告跟随收割机由北向南行走,其是躲避收割机自己摔倒的,被告未碰住原告。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家长给原告拿医疗费是出于同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下午,原告在湖岗乡郑庄村南北水泥路上跟随一台收割机向南行走,被告骑自行车与原告同向行驶到原告身后时,因收割机行驶荡出尘土,被告未看清前边行走的原告,碰住原告,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家长带原告到杞县湖岗卫生院、杞县于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次日被告家长又开车带原告到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L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原告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为19844.8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9144.85元,被告家长为原告支付7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凤芝脊柱损伤系十级残,其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住院证、出院记录、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原告另提供2013年8月26日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项目为放射费金额为390元)、玉红快印打字部收据一份(金额100元)。原告称390元是作鉴定时让作检查支出的检查费,100元是作鉴定时支出打印材料费。被告对这俩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是鉴定时支出的,另100元也不能证明是鉴定时支出的费用。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为19844.85元,原告住院20日,其护理费为412元(20日×20.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日×30元/日);营养费为200元(20日×10元/日);误工费为1957元(事发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95日×20.6元/日)、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10%×20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骑自行车将被告碰倒,致原告脊柱损伤,对原告所受损伤具有过错,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郑某某不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郑明军承担。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2013年8月26日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390元,因原告未提供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玉红快印打字部收据1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作伤残鉴定时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3000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后果以2000元为宜。被告郑某某家人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00元,应从赔偿款数额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明军赔偿原告梁凤芝医疗费19844.85元、误工费1957、护理费412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363.73元的70%,即26854.61元,扣除已支付的700元,再给付原告26154.61元。二、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明军赔偿原告梁凤芝精神慰抚金2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4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叶乾锋陪审员  孔军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