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宜朋与王中花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朋,王中花,陈淑中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陈宜朋,男,生于1939年11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中花,女,生于1942年9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圣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兆香,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淑中,男,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文祖镇东窑头村。原告陈宜朋、王中花与被告陈淑中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聪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朋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圣伟、党兆香、被告陈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两原告现已年过七旬,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两原告于2013年4月曾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诉讼中被告将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赡养费和取暖费共980元交于章丘市文祖镇东窑头村委会,法院依法查实该情况后,让两原告去村委会领取,在赡养纠纷的判决中对该请求未再处理,但两原告去村委会领取该980元时发现,被告已经又将该款取回,并至今拒绝将该980元支付给两原告。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赡养费和取暖费共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3年的赡养费和取暖费我确实从村委取回了,但取回后我连同法院判决我承担的828元医疗费一并送到我父母家,交给了我父亲,不应再交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两原告之子,两原告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2012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陈宜朋签订赡养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支付两原告粮食500斤、赡养费每月40元、煤炭款500元、医药费凭单据被告承担一半。2013年4月,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查明,被告已于2013年3月向原被告所在村的村委交纳了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赡养费480元和取暖费500元,本院在(2013)章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中告知两原告可到章丘市文祖镇东窑头村委会领取该980元,并判决:被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宜朋、王中花赡养费100元,每年给付两原告煤炭款500元,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两原告粮食500斤、大豆20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医疗费828.59元,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凭相应的证据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但2013年7月初,被告却将交至村委的980元领回,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章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1份、章丘市文祖镇东窑头村委会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被告按赡养协议将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份应支付给父母的赡养费和取暖费共计980元交到其所在村的村委会,法院据此事实告知原告到村委会领取该980元,并判决被告自2014年4月起支付两原告的赡养费和取暖费后,被告交到其村委会的980元理应归两原告所有。现被告又将交到村委会的980元取回,致两原告未能实际得到该部分赡养费和取暖费,现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980元,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980元已和(2013)章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医疗费828.59元一并支付给了两原告,两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两原告陈宜朋、李加珍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赡养费480元和取暖费500元,共计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淑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聪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记录朱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