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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港岩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鼎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港岩实业有限公司,安徽鼎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668号原告上海港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宁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红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鼎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陈林。原告上海港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鼎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港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8,25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尚欠原告款项400,000元(该款包含货款398,259.60元及利息1740.40元),并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之后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8,259.60元及利息1740.40元。被告安徽鼎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351,830元的钢材。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60,000元,待原告货到工地并提供相应收款收据,由被告方人员清点数量签收后支付全额货款,待原告收到货款后执行卸车。被告于签约当日实际预付4000元。2012年11月15日、16日,被告以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公司章的形式,签收原告方交付的钢材。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总计价值1,338,259.60元(其中合同中注明的圆钢型号由Q235替换为实际送货的HPB300,价格仍按合同计为每吨385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900,0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林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卓某(系原告方工作人员)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此款系钢材尾款。重(从)壹分伍计算。”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林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该款中,包含货款398,259.60元,利息损失1740.40元。之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结算单、送货单、欠条、收款凭证、网上钢材价格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钢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林亲笔书写欠条,对尚欠货款事宜予以确认,认可尚欠原告钢材货款400,000元。该款中,包含货款398,259.60元,利息损失1740.40元。因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再行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内容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安徽鼎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鼎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安徽鼎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岩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740.4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7860元,由被告安徽鼎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安徽鼎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志   庆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瞿   国   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笑怡书记员黄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