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枣庄市宏联电讯有限公司与林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宏联电讯有限公司,林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枣庄市宏联电讯有限公司,:75915875-1。法定代表人潘敏飞,总经理。被告林森,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枣庄市宏联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林森财产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敏飞、被告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联公司诉称,原告是枣庄地区三星特约授权专营店,被告系原告薛城分店的职工。2013年7月,被告私自驾驶原告的电瓶车外出,并将电瓶车撞坏,造成上万元的损失,后原告的管理人员王某对其批评教育时,被告不服从管理与王某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用展厅内的平板电脑将一台售价为18990元的三星F7500型电视机砸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瓶车损失10000元、电视机损失18990元,合计28900元。被告林森辩称,撞坏的电瓶车已被其修好。其与王某是因为工资的问题发生的争执,争执中王某先动手打人,其属于正当防卫。电视机损坏是其与王某两人打架造成的,应由两人共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森原系原告宏联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17日,被告林森因之前私自驾驶单位的电瓶车外出造成电瓶车损坏,其虽对电瓶车进行了修理,但没有完全修复,原告宏联公司的管理人员王某要求被告林森继续修理电瓶车时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先动手打了被告数拳,后被告林森准备用原告宏联公司店内的平板电脑砸王某时意外砸坏了店内售价为18499元的三星F7500型电视机一台。庭审中,原告宏联公司表示如王某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放弃王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林森的当庭陈诉及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林森因私使用原告的电瓶车并将该车损坏且没有完全修复,被告林森理应对电瓶车继续修理至原样或赔偿损失,但原告主张电瓶车的损失为1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电视机虽是由被告林森在与原告的管理人员王某发生争执过程中损坏的,但该后果是由其二人的行为共同结合造成的,其二人对此后果都负有责任,损失也应由二人共同赔偿,相比而言被告林森在此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较大的赔偿份额,同时鉴于庭审中原告放弃王某的赔偿责任,本院仅判决被告林森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赔偿数额参照被告林森在永福派出所的陈诉及证人周某的证言,认定电视机被损坏时的售价为18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公司三星F7500型电视机损失12499.3元;二、原告宏联公司在得到被告林森赔偿款的同时将被被告林森损坏的三星F7500型电视机给付被告林森;三、驳回原告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原告宏联公司承担206.5元,被告林森承担5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