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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长豪与叶显春、陆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豪,叶显春,陆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415号原告:李长豪,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显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陆毅,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李长豪诉被告叶显春、陆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豪的委托代理人柯年伟、被告陆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显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豪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显春、陆毅签订《繁昌县孙村镇桃园石灰石矿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共同经营的繁昌县孙村镇桃园石灰石矿作价210万元转让给原告经营。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方式、转让手续等做了约定。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累计向二被告支付转让款88.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一直未办理转让手续。后二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并告知桃园矿已转让第三人,无法继续履约。剩余转让款38.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属根本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繁昌县孙村镇桃园石灰石矿转让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3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长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籍信息、被告叶显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收条一组,证明原告支付转让款情况;4、工商登记档案一份、安徽省安监局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被告叶显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被告陆毅辩称:1、我是桃园石灰石矿的合伙人,叶显春是桃园石灰石矿的负责人,当时政府已经将桃园石灰石矿停产,原告为帮助将矿山重新运作,与叶显春签订转让协议,我没有参与他们两个之间的转让协议;2、现桃园石灰石矿已被政府政策性关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3、我已将50万元转让款如数退还原告,原告也承诺桃园矿此后的一切债务与我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我的诉请。被告陆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份、汇款单一份,证明已归还原告转让款50万元,原告承诺桃园矿今后的债务与我无关。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李长豪提交的证据材料1、2、4,被告陆毅提交的证据材料收条两份、汇款单一份,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叶显春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对原告李长豪提交的证据材料3收条一组,被告陆毅认为不是其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四张收条上均只有被告叶显春的签名,且桃园矿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故本院对被告陆毅的意见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被告叶显春收到原告转让款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叶显春与陆毅将合伙经营的繁昌县孙村镇桃园石灰石矿(以下简称桃园矿)作价210万元,协议转让给原告李长豪。协议约定将桃园矿的一条生产线及房产、山皮、变压器、空压机、有效合法证件执照等转让给原告李长豪,并且约定了付款方式、转让手续。协议同时约定如原告李长豪违约,已缴纳的定金不予退还,被告违约则应当赔偿原告协议总价款的两倍即420万元。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原告李长豪共计给付被告叶显春桃园矿转让款人民币38.5万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李长豪给付被告叶显春、陆毅桃园矿转让款50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陆毅返还原告李长豪桃园矿转让款50万元,同日,原告李长豪出具收条一张,并承诺桃园矿今后一切债务与被告陆毅无关。2012年3月7日,桃园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注销。现桃园矿已被政府政策性关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繁昌县孙村镇桃园石灰石矿转让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3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长豪与被告叶显春、陆毅签订桃园矿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二是桃园矿转让款的返还责任究竟由谁承担;三是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关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第一,从原告李长豪提交的证据材料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看,桃园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然被注销。第二,桃园矿已被政府政策性关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第三,被告陆毅将50万元转让款全数退还原告李长豪,被告陆毅用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会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桃园矿的转让协议已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李长豪主张解除关于桃园矿的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长豪支付转让款的归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桃园矿的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叶显春是企业的负责人,被告陆毅在桃园矿中享有一定份额的股份。原告李长豪与被告叶显春、陆毅签订了关于桃园矿的转让协议,并且将一部分的转让款支付于被告叶显春、陆毅,被告陆毅已于2012年1月19日将50万元转让款退还原告李长豪。原告李长豪出具收条并承诺今后桃园矿的一切债务与被告陆毅无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长豪支付的转让款的归还责任应当由被告叶显春承担,被告陆毅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原告李长豪认为被告属根本违约,协议第六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应当赔偿原告总价款的两倍即420万元,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长豪与被告叶显春、陆毅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繁昌县孙村镇桃园石灰石矿转让协议》。二、被告叶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长豪繁昌县孙村镇桃园石灰石矿转让款人民币3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李长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537.5元,由被告叶显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有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