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莱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翟高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莱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翟高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商重字第2号原告:莱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仲先,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责人:谢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翟高杰,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华武,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蓉蓉,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翟高杰之妻。原告莱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第三人翟高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烟商二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莱阳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案由审判员王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希彬、张伟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我为自己所有的鲁F×××××号客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09年10月12日我允许的驾驶员宋光发驾驶该投保车辆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立交桥西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黄旭驾驶的鲁F×××××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鲁F×××××轿车驾驶员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属驾驶员宋光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轿车驾驶员黄旭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鲁F×××××轿车的损失2000元、黄旭的医疗费310元,并依据保险合同赔偿鲁FDGF6**轿车造成的损失243677.4元(其中车损239797.40元、施救费380元、鉴证费3500元),赔偿鲁F×××××号客车的车损54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鲁F×××××轿车的损失2000元和黄旭的医疗费31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损失163247.4元(按修正后的价值认定证车损总额为253407.4元,减去变速箱总成价格92040元,剩余就是163247.4元);二、要求被告定期将鲁F×××××车的变速箱修复至合格状态,若不能修复则按92040元赔偿;三、要求被告赔付给原告车损545元;四、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5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其他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修复变速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其要求是不合理的,应予驳回该项诉请,要求按照92040元赔偿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不符,该变速箱损失只有7514元,该主张也应该予驳回;同意赔偿原告的车损545元;第四项的鉴定费7000元我方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经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后的意见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相符,其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诉讼费应当按照承担责任的多少予以负担。第三人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该车出事故至今长达4年,也没有修复价值,我方要求被告将变速箱所对应的赔偿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的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等多种险种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方驾驶员宋光发驾驶该投保车辆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立交桥西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黄旭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有损,黄旭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光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旭对该事故不负责任。2009年11月5日,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F×××××号车作出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结论为鲁F×××××号车的修复价值为241797.40元。2009年11月30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鲁F×××××轿车作出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四、分析说明”部分写明“液压控制阀体上线路控制板架有一处裂纹”。最后鉴定意见为:该车变速箱损失与本次碰撞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根据变速箱的损失情况不需要更换变速箱总成。2010年6月23日,经原告申请法院重新委托相关部门再次进行了鉴定,2010年8月17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具了鲁永司鉴中心(2010)车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该事故造成鲁F×××××轿车变速器的吊架和控制阀体总成损坏;该车变速器的吊架和控制阀体总成的损坏与本次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本次事故造成该车变速器的吊架和控制阀体总成损坏,已无修复价值,需要更换,其价格为:吊架234元,控制阀体总成为7280元,共计人民币7514元。另查明,鲁F×××××号轿车的车主为第三人翟高杰。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报告确定的变速箱的损坏与事故有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修复项目有异议,主张仅仅更换吊架和控制阀体总成的情况下,变速箱无法修复至合格状态,自己找不到相应的厂家可以单独修复该二项至合格状态。如果依照该鉴定报告的结论要求被告赔偿7514元,并不能将鲁F×××××号汽车修理至合格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变速箱的全部损失92040元。被告则认为本案争执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损失才是被告赔偿的范围,该事故车辆经过多次鉴定对车辆损坏的状况已经保留下照片和每次鉴定的资料,对于车辆损坏的状况已经保留下充分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理应在鉴定后立即修复,而将事故车辆放置达四年之久,对扩大损失的行为被告不予赔偿是正确的。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意见分岐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保单、事故认定、价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修理厂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将车牌号为鲁F×××××的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鲁F×××××客车的损失54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经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与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鲁F×××××轿车的修复价值为253407.40元,因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认证部门,且该认定书是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正常程序委托出的,被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鉴定违法,故该认证书认定的鲁F×××××轿车的修复价值为253407.40元,扣除有争议的变速箱总成的价格92040元,剩余价格161367.4元,本院予以认可。该161367.4元扣除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后余下159367.4元,因原告并未将修车款赔付给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将该赔偿款159367.4元支付第三人,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80元和鉴定费3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鉴定费用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主张施救费只应负担200元,因其提交的收费依据并不能对抗施救部门出具的施救费单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其出具的(2010)车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依据该鉴定意见书,鲁F×××××号车变速箱的吊架和控制阀体需要更换,共7514元,因该损失原告并未赔偿给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损失直接付给第三人,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鲁F×××××车的变速箱修复至合格状态,若不能修复则按92040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付给第三人的各项损失包括:车损166881.4元(包括变速箱的吊架和控制阀体损失7514元)、施救费38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70761.4元;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545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75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第三人翟高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076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莱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5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原告负担1376元,由被告负担3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洁审判员 唐希彬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盖淑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