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某,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燕,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认识,同年登记结婚。次年农历九月初三婚生儿子刘诗忠。由于双方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姻期间不孝敬父母,经常谩骂甚至发生肢体行为,对家庭极少做到妻子的义务,自私、懒惰,只顾自己,不顾丈夫和儿子,造成家庭不和睦。同时,由于被告身体有病,他向其姐夫借款20000元用于被告治病,至今未偿还。两人从2005年分居至今,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苏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关系不但未能缓和,而且被告变本加厉,夫妻之间实难为继,故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2、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13)郴苏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此次起诉是第二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虽然有病,但是仍然疼爱儿子和孝敬老人,被告得病,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原告的帮助,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患有肾病;2、疾病诊疗建议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患有肾病综合疾病,需要长期治疗;3、医药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治疗肾病花费医药费,提交的收据只是部分医药费;4、门诊病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因肾病到医院看病;5、借条26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其弟弟邓勇借款27200元、向其妹妹邓丽芬借款17100元、向其父亲邓治华借款7700元;向其姑姑邓莲香借款9200元,总计61200元。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项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被告住院情况他知道,但自2006年后就不知道被告的情况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借的钱原告都不知道,他不认可这些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被告提交的1-4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26份借条,出借人均系其亲戚且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12日到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次年农历九月初三生育一男孩取名刘诗忠。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添置值钱的财产,无共同存款。2003年,被告邓某患上肾脏慢性综合疾病,一直在不间断的治疗。2013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同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郴苏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6个月,原告刘某某又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债务20000元各承担一半,无存款,无其它债权,无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生活近二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未有影响夫妻感情不和睦的实质性过错,只是为家庭琐事的处理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因被告邓某��在患病期间,且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可考虑再给其一次挽救家庭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